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鄭文雄 即大億菸酒行.
被 告 邱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8月29日止,受
僱於原告經營之大億菸酒行,負責銷售菸酒及收取貨款,詎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454,879元陸續侵吞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將侵占貨款之行為及金額並不爭執,然目前
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惟此
並無足阻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8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