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章(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曾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9年6月20日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2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9年
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2次通緝紀錄,但被告早已覺悟,逃得了一時,也逃不過一世,又面對未來的刑期,被告絕對會勇於面對的,絕不棄保,請求以重金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因被告之小孩 陳文彬 為重度智礙,目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勝利之家,急需被告前去探望他,並接濟他金錢,以備小孩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始能安心服刑。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被告陳家章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原審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之宣告刑為3年6月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確保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家章另陳稱其小孩陳文彬為重度智礙,目前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勝利之家,急需被告前去探望他,並接濟他金錢,以備小孩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始能安心服刑等語,然此家庭因素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審酌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