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陳文賓 相對人 丁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
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2/100000)及同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3/100000,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以其積欠抗告人債務金額經清償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抗告人不得向其請求高達88萬元之金額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為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債權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原法院經審核後,准相對人以14萬元供擔保後,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惟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8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到期日屆至後,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相對人有足夠財力清償債務。詎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以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結果而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因需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其積欠抗告人債務金額經清償後僅餘20萬元,抗告人不得向其請求高達88萬元之金額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中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就如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相對人不存在,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系爭不動產可能遭第三人拍定,相對人將遭喪失所有權,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倘予停止執行,縱相對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係受敗訴判決,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可自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為平衡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停止之必要。是以,相對人就其所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
14、15所示之本票超過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而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8萬元,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68萬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上開不動產,尚未進行鑑價、拍賣程序,抗告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及系爭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至訴訟確定預估約需時4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萬元。至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欠款若干及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因漬償而消滅等節,乃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且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20日│CH499533│├──┼───────┼─────┼───────┼───────┼─────┤│002│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20日│CH499532│├──┼───────┼─────┼───────┼───────┼─────┤│003│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0日│CH499531│├──┼───────┼─────┼───────┼───────┼─────┤│004│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0日│CH499536│├──┼───────┼─────┼───────┼───────┼─────┤│005│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0日│CH499535│├──┼───────┼─────┼───────┼───────┼─────┤│006│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0日│CH499534│├──┼───────┼─────┼───────┼───────┼─────┤│007│107年7月14日│20,000元│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0日│CH499539│├──┼───────┼─────┼───────┼───────┼─────┤│008│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0日│CH499538│├──┼───────┼─────┼───────┼───────┼─────┤│009│107年7月14日│15,000元│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20日│CH499537│├──┼───────┼─────┼───────┼───────┼─────┤│010│107年9月28日│150,0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5日│TH316252│├──┼───────┼─────┼───────┼───────┼─────┤│011│107年9月6日│50,000元│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25日│WG0000000│├──┼───────┼─────┼───────┼───────┼─────┤│012│107年8月30日│30,000元│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25日│WG0000000│├──┼───────┼─────┼───────┼───────┼─────┤│013│107年9月28日│150,0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5日│TH316255│├──┼───────┼─────┼───────┼───────┼─────┤│014│107年9月28日│150,000元│未載│108年9月5日│TH316254│├──┼───────┼─────┼───────┼───────┼─────┤│015│107年9月28日│150,0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5日│TH316253│├──┼───────┼─────┼───────┼───────┼─────┤│016│107年9月28日│60,000元│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5日│TH31625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