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豐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豐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豐宇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錯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13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劉豐宇因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9日、107年6月10日、107年7月14日至15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6日至28日、108年5月19日」;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雖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之3罪為詐欺罪,而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10罪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究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類,僅係因法定刑變更,致想像競合從重處斷之條文有異,其罪質仍屬相仿;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各罪間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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