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354、10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家章(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曾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
9年6月20日羈押被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縱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是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2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要探望精神障礙之小孩,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而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