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竣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陳美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自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擔任葛軒公司經理,當葛軒公司財務況狀不佳,有負債,伊曾打電話給自訴人代表人乙○○,討論貨款支票延票之事,並告知乙○○等葛軒公司在印尼投資之廠獲利,就可償還貨款云云,仍無法證明被告向自訴人購貨,未付價金等情係蓄意詐欺。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