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其本件所犯與其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被判處之刑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而本件係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原審判決之後,復於判決後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容藏匿大陸偷渡客犯人 施恭華 、 余昌壽 及綽號「 阿強 」之 劉瑞強 等三人,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分二次,先居間介紹 林約慧 僱用施恭華、余昌壽、劉瑞強等三人,再居間介紹 林某 僱用另一偷渡犯人 張祖華 ,均至林某所承包之桃園縣楊梅鎮「比佛利山莊」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復收容藏匿因故返回之施恭華,並自同年月起雇用施恭華在台北縣鶯歌鎮其承包之某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前後約有一個月之久。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甲○○又藏匿遇警查緝時趁隙逃逸並輾轉返回之犯人張祖華居住於其住處二天。是故,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案判決以後,已非前案判決時所得審酌,自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係另一新的犯罪事實而為實體審理並予論處,上訴所辯認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雖又否認有本件連續藏匿人犯之事實,惟已據證人張祖華、施恭華、林約慧等人證明在卷,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其仍執陳詞空言否認,亦不足採。從而,原審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