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奕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嗣經被告以所屬信義分處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蓄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八)基稅信分二字第九三五三號函發單補徵差額新臺幣(下同)六八0、九四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四0四八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即二座五000噸配水池,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直接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其地價稅應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六十三年十二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編印之基隆市自來水系統規劃報告內附圖六─八、六─九水力分析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三府建六字第六八一八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三一三六○號函之行政命令,已明列表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經行政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且由原告之自來水系統「直接使用」。
2、被告以「無馬達聲可聽」、「周邊圍牆倒塌」及「樓梯斷裂」等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補徵,就一般之見識原係正當合理,惟原告成立之目的,具有執行政府政策及兼具社會性任務之基本責任,水源取得及供應充裕民生用水皆有賴縝密之工程計劃,而計劃之構思不單僅滿足現有民生所需,亦須兼顧民生發展之長計久安,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兩座五千噸配水池即為是例,且係工程完成計劃之不爭事實;若以管理上之疏失或現階段無運作事實據以認係無直接使用,則顯與法理相悖。
3、系爭土地上之兩座配水池,原設計構想為配水池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由於工商業發達,用戶快速成長,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趨飽和,尤其以民國八十年以後為甚,因此該水池離峰時間水壓漸漸無法到達,必須藉調節水壓始可到達,因此配水池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發生大停水前,預先儲水備用,俟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準此以言,其原始功能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係「自動進水」、「自動接濟」,而由於時事變遷且經聲請人努力開發水源,基隆地區年來均無發生重大缺水情事,惟如以基隆市八十二年間為例,全市面臨前所未有的枯水期,該配水池便可發揮使用功能。是以,該兩座配水池就「直接使用」於事實上乃接續之前後段行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著墨於配水池之「自動進水」、「自動接濟」與調節水壓情形不合,而並未就法理緣由予以考量,亦未評述建物(配水池)原始功能使用目的及現階段調節供水是否符合「直接使用」,思慮似欠周延。
4、揆諸前述,原告就該兩座配水池之使用目的雖無直接証據可佐,惟據社會性任務以言,自來水事業有以維護廣大民生於枯水期或非常時期調節及供應充裕用水之責,若單以稅徵角度片面論斷,則該兩座龐物豈非自然生成?復以直接使用之土地其立法目的,於此情形應包含於「備用」狀態,並得以接續原告發展自來水事業於社會民生之功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被告曾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七九三八號函,請原告檢具該配水池八十七年度進出水量紀錄表及維護清洗工程及其他足證使用等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提示圍牆整建工程預算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水一新給配字第二七四0─一號停水報告單影本,其附註說明「正榮街萬噸配水池,擬預先儲水備用俾調節供水」。又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說明「正榮街二座五000噸配水池,於民國七十年完成,原設計構想為配水池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由於工商業發達,用戶快速成長,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趨飽和,尤其以民國八十年以後為甚,因此該水池離峰時間水壓漸漸無法到達,必需藉調節水壓始可到達,因此配水池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有大停水前,預先儲水備用,等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顯與原告所稱其原始功能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係「自動進水」「自動接濟」等情形不合。
2、次查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大門及部分圍牆已倒塌殘破不堪,管理站相關設備已廢棄無人管理,內部場地雜草叢生,附近居民在此任意堆放廢棄物,二座蓄水池油漆斑剝,一座蓄水池之爬行樓梯已銹蝕,已不能維護廣大民生用水安全。又依據該里里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說明書亦稱該配水池已多年不復使用,顯見該配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且乏人管理,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而被告按一般稅率補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六八0、九四0元,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陳志奕,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征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原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經被告以系爭該土地上之蓄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合,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乃發單補徵差額六八0、九四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基稅信分二字第九三五三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四0四八號復查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配水池因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飽和,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有大停水發生前,預先儲水備用,俟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該兩座配水池事實上就「直接使用」乃接續之前的後段行為,「備用」狀態應包括於「直接使用」,始符合土地稅法直接使用之立法目的;又本件系爭土地兩座配水池因管理疏忽致有圍牆已倒塌等情,但不能即推論無直接使用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基隆市高地供水系○○○區○○街二座五000噸配水池概述(
原處分卷七五頁)所載:系爭土地兩座配水池設計原理係尖離峰用水以剩餘水頭進出水。其設計目的在於:「其主要功能為離峰用水時段(最小用水量)水池進水,尖峰用水時段(最大時用水量)補充供水,以調節附近管網狀之供水與各加壓站維持運轉正常,奈因....」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兩座配水池,原設計構想為配水池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參見原告起訴狀載),並有六十三年十二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編印之基隆市自來水系統規劃報告內附圖六─八、六─九水力分析暨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三府建六字第六八一八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三一三六○號函,內政部台(八三)內地字第0000000、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九三六七號會銜函等件為證,足見系爭土地兩座配水池經核定規劃之自來水事業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目的,係規劃為「自動進水」「自動補充供水」,此為本件首應確定者。
(二)、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正榮街二座五000噸配水池使用說明(原
處分卷第七一頁)中謂:「正榮街二座五000噸配水池,於民國七十年完成,原設計構想為配水池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由於工商業發達,用戶快速成長,基隆地區之供水量已趨飽和,尤其以民國八十年以後為甚,因此該水池離峰時間水壓漸漸無法到達,必需藉調節水壓始可到達,因此配水池遂改為備用水池,即貢寮供水系統有大停水前,預先儲水備用,等停水時再調節至供水轄區使用。」,此外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水一新給配字第二七四0─一號停水報告單影本,其附註說明「正榮街萬噸配水池,擬預先儲水備用俾調節供水」等文句可稽,顯見目前系爭土地上兩座配水池係作為備用水池,並非原設計目的之「利用離峰時間,將水儲存在配水池,於尖峰時間自動調節至市區使用」,亦與上開所認定系爭土地上兩座配水池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原始功能係「自動進水」「自動調節供水」等情形不合,是以系爭土地上兩座配水池作為「備用水池」而使用,即非供自來水事業直按使用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兩座配水池作為備用水池,亦應解釋為直接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係:其
大門及部分圍牆已倒塌殘破不堪,管理站相關設備已廢棄無人管理,內部場地雜草叢生,附近居民在此任意堆放廢棄物,二座蓄水池油漆斑剝,一座蓄水池之爬行樓梯已銹蝕,一座樓梯已斷裂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堪記錄(原處分卷第六七頁)及照片數幀為證,又依據系爭土地所屬之基隆市中正區正砂里里長 俞明發 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說明書亦稱該配水池已多年不復使用,有該說明書可憑(原處分卷第四三.二五頁),顯見該配水池已閒置多年未使用且乏人管理,原告主張僅係管理疏忽,並非未為使用云云,亦非足取。是以系爭土地上兩座配水池並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計算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應補徵六八0、九四0元,原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計算並無錯誤。
(五)、從而被告按一般稅率補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六八0、九四0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