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蔡仁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七八二訴願決定及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經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上旬,被告辦理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國小校長人事調動案,當時原告具「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經台灣省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候用人」資格,符合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該項校長人事調動案,被告經由遴選程序完成校長遴選作業,並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三一八號令任用十三位國小校長,未派用原告出任校長。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始,分別於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補派渠擔任被告所屬國小校長,並質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辦理之校長遴選存諸多疑義云云,被告亦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四六八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教學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府教學字第六六一八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府教學字第五六三九八號函列舉相關規定,並告知欲出任校長須依規定參加遴選,並檢附被告所屬國小校長遴選相關資料,歡迎渠前來參加被告所屬國小校長之遴選等語。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補派為國小校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函復為同一事由等語,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七八二訴願決定書駁回訴訴願等情,均有各相關函及決定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合併起訴意旨略以:
壹、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三一八號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貳、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函)(及訴願決定),並判令被告應為「補派(聘)原告擔任新竹市國小校長」之行政處分。若該請求為無理由,另請求判令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訂定「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經台灣省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小學校長候用人員之遴選順序、方式之辦法」。
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 玆先 就原告請求第壹項、第貳項前段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述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均不相同,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三三八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綜上意旨,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新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仍無法提起行政爭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教育行政之公務人員,其以之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人一字第一一三一八號令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二二八七一號函均係就關於國小校長之派任之事項所作成,而類此之任用或遴選,應就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等綜合考量判斷,各級學校長更應注重其領導能力(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國小校長出缺,遴選何人遞補,屬機關首長之裁量範圍。又本件國民小學校長之遴任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上旬至同月二十二日,係在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是原告僅符合修正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資格,並非必須派任原告為國小校長。本件為程序標的之二件函令均係關於派用國小校長事項,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至原告所提被告違反「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規定遴派他人為國小校長乙節,因原告並非因該遴派他人令公權力行使而權利受損害之人,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裁定之理由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分別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第壹項、第貳項前段之撤銷訴訟及請求「補派原告擔任新竹市國小校長」之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就原告請求第貳項後段述之:按行政訴訟法於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法定之訴訟類型,除能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統一處理及篩檢適當之訴訟方式外,並有調整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重要要功能,是以若非有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容許任意擴大法定之訴訟類型,以免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或導致訴訟處理方式混亂。本件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訂定「國民教育法修正施行前,經台灣省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小學校長候用人員之遴選順序、方式之辦法」,係請求命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為上開法定訴訟類型以外之訴訟類型,在目前以行政處分違法性及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主張為訴訟標的,並以此訴訟標的為中心之法定訴訟類型,即足以適切保障原告之權益,自無必要再擴大承認行政規則訂定請求之訴訟類型。況原告所請求訂定之辦法係屬行政規則,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更無承認人民請求訂定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
五、最後就原告第三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但原告主張因時間經過
,計算之數額有增加,原告乃增加請求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雖係起訴請求與前開二項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該合併提起
之損害賠償訴訟,其本質即為獨立之訴訟,係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省訴訟手續之重複,而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前二項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既係不合法遭駁回,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自無從依同一程序審理,原告本項之合併請求,即應視為獨立提起之訴訟。
(三)、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經查本件原告第三項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之相關主管代表被告執行公務,處理本案時有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原告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則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