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
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20│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危害│,如易科罰金│26日凌晨0│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時15分許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警採尿時回│219號││219號││││││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二│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9月13│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3│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25│││危害│,如易科罰金│日下午4時│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223號││223號││├─┼──┼──────┼─────┼─────┼─────┼─────┼─────┤│三│毒品│有期徒刑貳月│105年5月26│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16│││危害│,如易科罰金│日21時許│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日│││防制│,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5259號││5259號││├─┼──┼──────┼─────┼─────┼─────┼─────┼─────┤│四│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2月13│││危害│,如易科罰金│23日中午12│方法院106│11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時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2944號││2944號││├─┼──┼──────┼─────┼─────┼─────┼─────┼─────┤│五│傷害│有期徒刑壹年│104年2月10│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27│臺灣高等法│107年3月20││││柒月│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106年度上││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訴字第1003│││││││號││號││├─┼──┼──────┼─────┼─────┼─────┼─────┼─────┤│六│槍砲│有期徒刑伍年│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9│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彈藥│陸月│中旬某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刀械│││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管制│││第39號││第39號││││條例│││││││├─┼──┼──────┼─────┼─────┼─────┼─────┼─────┤│七│藥事│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9│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法││23日13時│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39號││├─┼──┴──────┴─────┴─────┴─────┴─────┴─────┤│備│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註│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