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酒類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即未扣案酒類4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108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吳明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鹿耳酒、蔘耳藥酒及百仙茸藥酒等物品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該等酒類飲用完畢。
三、案經 周萍 及陳 怡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政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 羅元易 於警詢│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之事實。│││中之陳述││├───┼─────────┼──────────────┤│3│告訴人周萍於警詢中│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竊之事實。│││之告訴││├───┼─────────┼──────────────┤│4│告訴人 陳怡伶 於警詢│被告於附表編號3、編號4行│││中之告訴│竊之事實。│├───┼─────────┼──────────────┤│5│106年12月17日│上開犯罪事實。│││在羅元易所經營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07││││年3月2日在周萍││││所任職之便利商店內││││之監錄影畫面照片2││││張、107年2月││││16日、27日在陳││││怡伶所經營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錄影畫面││││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255元之藥酒共4瓶,業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經扣案,此為被告所是認,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李汶哲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店家│行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單位││││││(元│├────┼─────┼─────┼──────┼───────┤│1│106年12月│新北市蘆洲│羅元易│鹿茸酒(起訴書│││17日下○○○區○○路13││誤載鹿耳酒)1│││時27分許│6號「7-11││瓶(價值約75元││││便利商店││││││」│││├────┼─────┼─────┼──────┼───────┤│2│107年3月│新北市蘆洲│周萍│蔘茸藥酒(起訴│││2日9時○○○區○○路17││書誤載蔘耳藥酒│││分許│8號「全家││)1瓶(價值約││││便利商店」││60元)│││││││├────┼─────┼─────┼──────┼───────┤│3│107年2月│新北市蘆洲│陳怡伶│百仙茸藥酒1瓶│││16日12時○○○區○○路26││(價值約60元)│││分許│巷22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4│107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27日晚間9││││││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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