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陳建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陳建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9年1月13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南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7年11月17日1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