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龍(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惟附表各罪總刑期為8年4月,其中編號1至3各罪已執行完畢,另編號4至7各罪總刑期為7年8月,原審仍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尚屬偏高,請法院考量抗告人為國中肄業、自小父母離異,於民國104年被羈押時父親病逝,兄長亦於
104年8月中旬在嘉義監獄執行,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顯示所犯非屬十惡不赦之罪,皆因學識淺薄而犯,已知省悟,請給予自新機會,早日返鄉,對社會有更好貢獻。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所定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從而原審審酌上情,並衡酌抗告人所犯附罪各罪之罪名(質)、犯罪手法、犯罪時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8年4月),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8年2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
㈡、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至3之罪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執行完畢之罪,係宣告刑而非應執行刑,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定其應執行刑,俟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已執行徒刑部分再予以扣除,不能認檢察官即不能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20│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危害│,如易科罰金│26日凌晨0│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時15分許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警採尿時回│219號││219號││││││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二│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9月13│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3│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25│││危害│,如易科罰金│日下午4時│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223號││223號││├─┼──┼──────┼─────┼─────┼─────┼─────┼─────┤│三│毒品│有期徒刑貳月│105年5月26│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16│││危害│,如易科罰金│日21時許│方法院105│24日│方法院105│日│││防制│,以新臺幣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5259號││5259號││├─┼──┼──────┼─────┼─────┼─────┼─────┼─────┤│四│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2月13│││危害│,如易科罰金│23日中午12│方法院106│11日│方法院106│日│││防制│,以新臺幣壹│時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仟元折算壹日││2944號││2944號││├─┼──┼──────┼─────┼─────┼─────┼─────┼─────┤│五│傷害│有期徒刑壹年│104年2月10│臺灣高等法│107年2月27│臺灣高等法│107年3月20││││柒月│日│院高雄分院│日│院高雄分院│日││││││106年度上││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訴字第1003│││││││號││號││├─┼──┼──────┼─────┼─────┼─────┼─────┼─────┤│六│槍砲│有期徒刑伍年│105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9│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彈藥│陸月│中旬某日│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刀械│││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管制│││第39號││第39號││││條例│││││││├─┼──┼──────┼─────┼─────┼─────┼─────┼─────┤│七│藥事│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9│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法││23日13時│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39號││├─┼──┴──────┴─────┴─────┴─────┴─────┴─────┤│備│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定││註│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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