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丁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丁滿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仁愛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盧丁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該女性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被害人 林高鳳 ),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已有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為滿足個人私慾,竟率爾竊取他人貼身用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共約為1,500元(見警卷第14頁)等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女性內衣2件,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告盧丁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丁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42號前,徒手竊取林高鳳晾於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2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仁愛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其同意對盧丁滿隨身手提包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女性內衣2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丁滿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高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丁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育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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