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昭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5日;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3年1月確定,與前揭㈠所示應執行之殘刑8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14日,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丁○○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佛牌攤位前,見乙○○與友人正在該攤位前選購商品,因認有機可趁,遂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乙○○放置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之粉紅色Samsung牌手機1支(型號為:NOTE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攤位老闆甲○○發覺而當場攔阻,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提起本案上訴意旨固指稱:員警到場後知道我有前科,就認定事實,不願聽我所說之經過及理由,直接帶回偵辦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詢問之情事,是已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亦核與事實相符(事實認定部分詳如後述),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其於提起上訴時又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我在士林夜市逛街,要離開時附近攤商老闆突然用力拉扯我,因為告訴人乙○○所有的前開手機掉在地上,攤商老闆就說我竊取前開手機,但員警亦未採驗前開手機上有無我的指紋,故無從認定我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上訴狀)。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在佛牌攤位前選購商品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前開手機等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6日當天晚上10點至
11點間,我跟我弟弟及其女友在士林夜市○○路佛牌攤位買佛牌,我們三個人就在那裡選購,被告當時在我們附近一直繞,該攤位老闆即證人甲○○就問我被告是否是我們的朋友,我說不認識,但是被告就跟我們裝熟,一直想要跟我們講話,靠我們很近,當時我也沒有防備,後來證人甲○○跟我講我的手機被偷了,我才發覺我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的手機不見了。接著證人甲○○就上前去抓住被告,他們拉扯過程中我看見我的手機掉在我右前方地上,與我距離大約有4至
5步的距離。當天我是攜帶Samsung牌型號NOTE3的粉紅色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0頁)。
⒉證人即攤位老闆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告訴人
,她曾經跟我買過東西。10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告在我賣佛牌的攤位上待了半個鐘頭,他在那裡走來走去,但因為被告沒有購買意願,所以我已經在注意他了,又因為當時告訴人的手機是放在其大衣的右邊口袋,手機滿大的,所以從外面可以看得到告訴人手機的邊緣,當時被告手上掛著一件衣服然後一直靠近告訴人,我覺得有點不對,後來被告又靠近告訴人,在一秒鐘後被告就離開,此時我就看不到告訴人外套右側口袋內的手機了,所以我馬上靠前詢問告訴人說妳的手機是否還在,她一摸就發現手機不見了,我就去抓住被告,被告應該是用右手拿手機然後把手機藏在手上的衣服那裡,我跟被告在拉扯之間,被告就把手機丟在地上,就說不是他偷的,接著就有其他路人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⒊告訴人所述前開手機失竊之情節,經核與證人甲○○所述相
符,且告訴人及證人甲○○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信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互為勾串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則告訴人及證人甲○○前開所述應屬信實;佐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士林夜市逛街時,看到告訴人站在我旁邊看手鍊,告訴人的外套口袋開著,裡面有手機,我就拿走告訴人的手機,結果被攤商老闆發現,他就喊我,在跟攤商老闆拉扯的過程中,我就將手機丟在地上云云(10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56頁背面),亦核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證吻合一致,此外復有前開手機之照片2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時翻異前詞,改口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具狀辯稱:前開手機被發現時並不在我身上,故無
從認定是我竊取前開手機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被告靠近告訴人右側復行離去後,告訴人放置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前開手機即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確有下手竊取前開手機之舉,至為明確,縱事後因被告欲脫免犯行,或雙方拉扯之際,前開手機因之掉落於地上,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其手上所持衣物作為掩飾而竊取前開手機後,其已離開下手竊取前開手機之處所約1至2公尺,前開手機始掉落在地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已經將手機拿到手了等情(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業已將前開手機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係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於行竊當時,已取得該手機支配管理力後欲離開,方遭攤商老闆發現,是以本案被告乃竊盜既遂,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等情,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原審雖引用刑法第300條,應屬贅載)。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竊取本案手機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已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