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訴人 丁蓓蓓 原名 丁蓓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李國盛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曾金線 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每年三月、六月所定新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曾金線借款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款,經伊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為曾金線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連帶保證規定及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對上開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曾金線及伊未曾請求或為審判上請求等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對該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本息,無非以:曾金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每年三月、六月所定新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曾金線借款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經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後,曾金線尚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對曾金線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本金債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並未聲明不服。玆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時,其違約金債權是否亦隨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查兩造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曾金線違約未繳納本金時,即須給付違約金,而曾金線所積欠之本金債務,仍須繼續履行,故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即該違約金於發生後即獨立於消費借貸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從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獨立於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於為時效抗辯前,違約金債權為陸續發生,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其得請求已發生而未罹於時效違約金等語,核屬可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表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陸續發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自起訴前一天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往前溯及十五年,被上訴人得求違約金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金額合計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13年×0.0975×0.2+0000000元×(226日/365日)×0.0975×0.2=0000000元】。又系爭違約金債權屬一般金錢債權,且該債權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曾金線原借款期間為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月計付利息,屆期後一併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則本件之違約金似原為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原審亦認定本件之違約金債權係獨立於本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陸續發生(見原判決第七頁)。然原審未查明本件之違約金於何時發生、是否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自起訴前一天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往前溯及十五年,而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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