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佑(下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按該案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見聲請狀第2頁),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之狀頭中(第一段)謂:依上開法條聲請回復原狀,...,再依法提起上訴乙節(見聲請狀第1頁);經查,本件係經被告合法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上訴駁回者,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遲誤上訴期間,而可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況回復原狀依法應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如上訴行為)合併由原審法院裁判,故不得與聲請再審合併提起裁判,因而聲請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亦不在本院裁判範圍內,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