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清路口前,因見身著國中制服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身形瘦小且獨自一人行走,主觀上應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國中學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騎機車自後方碰撞甲○之小腿(未致傷),致甲○因重心不穩而掉落手中持有之零食,旋即趁甲○傾身欲撿拾零食之際,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之抗拒,自後方強行環抱並接續伸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等部位,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甲○之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48至49、95頁、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
5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5至16、74至75頁),並有車籍AW2-15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照片21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23至3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又查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年齡尚未滿14歲,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承:(問:檢察官認為你見甲○身著國中制服,可預見甲○是未滿14歲之女子,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當時認為甲○可能未滿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仍欲對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則被告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0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茲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認識被害人甲○係國中學生,且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4歲,則其不問甲○之年齡是否已滿14歲仍予強制猥褻,自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予論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名(至原審事實、理由欄所稱『不違背其本意』,應指不違背被告本意,而非不違背被害人甲○本意,附此敘明)。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自後方強行抓摸被害人甲○胸部、再抓摸甲○下體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強暴手段違反甲○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同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者,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且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件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要無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指明。
(二)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因年少衝動,一時迷惘,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經被害人甲○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告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尚非使用殘暴之手段,對被害人甲○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之規定,認被告倘依刑法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處罰猶嫌過重,有情輕而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尚可,本次為滿足自己性慾,無視他人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以自身體型優勢,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不安,亦影響大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以扣案之黑色T恤2件、白色安全帽及黑色安全帽各1頂,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然上開物品係屬自然人日常、或騎乘機車時穿戴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15日、6月5日、6月22日對不同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其犯罪手法類似、犯罪地點相近,豈能認其僅係一時迷惘、思慮未周?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視他人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以自身體型優勢,施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不安,亦影響大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危害著實非輕,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審審酌本案相關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依其職權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