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上訴人 陳唯駿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唯駿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 白素華 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至於白素華證述被強盜之現金數額略有出入,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 楊勝杰 、練宇軒在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取;扣案現金經員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結果,縱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手持西瓜刀強取白素華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白素華受制於西瓜刀而未為反抗,並不影響上訴人加重強盜罪之成立;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長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憑白素華及證人即警員 溫智強 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一0一年八月九日宜信管字第914號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記載:遺(滅)失時間一0一年七月四日、遺(滅)失地點台北市士林區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掃描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址)、在上訴人身上查扣之現金新台幣11,620元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調查其警詢、偵查筆錄時,詢問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反面),況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係與偵查中相符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是縱除去其警詢中之供詞,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