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誠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一誠部分撤銷。
黃一誠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黃一誠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其女友 洪曉萍 發生爭吵, 張庭強 路過見狀上前勸架,黃一誠因而心生不滿,旋即返家邀集其母親曾玉鳳、弟弟 黃一君 及姐夫 卓訓德 共同前往上址對面之工寮找張庭強理論。詎黃一誠與卓訓德(其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到場後,雖主觀上無致張庭強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分持木棍、打氣筒合力朝他人之身體腹部重擊,如傷及內臟等要害,在客觀上會引起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一誠持其所有之木棍(未扣案)、卓訓德持其所有之打氣筒(未扣案),而共同出手毆打張庭強,致張庭強受有腹部鈍性外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救治,因張庭強到院時呈現低血壓、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情況,而進行剖腹手術摘除脾臟及控制腹內出血,造成脾臟摘除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張庭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一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一誠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木棍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手,而伊沒想到卓訓德會拿打氣筒打告訴人,伊也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脾臟被摘除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並執被告對於卓訓德攜帶打氣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預見,且毆打告訴人腹部之人為卓訓德,被告對於卓訓德會打破告訴人之脾臟,更難預見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5-22頁、第83頁),且由原同案被告卓訓德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2頁、第55-56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6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0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說明,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25-32頁、第59-7
8頁、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致受有腹部鈍性外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救治,因張庭強到院時呈現低血壓、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情況,而進行剖腹手術摘除脾臟及控制腹內出血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0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考。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件告訴人案發時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一情,經該所函覆鑑定結果:張庭強所受之「腹部鈍性外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因脾臟已經手術切除功能喪失,且造成腹內大量出血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不經手術切除脾臟治療,恐有致命危險,因此研判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定義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1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而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並造成免疫力變差,難謂非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脾臟之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是以本件告訴人之脾臟既經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足見告訴人受傷害後脾臟切除,自已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按毆擊告訴人腹部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均認定為重傷害,參見86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
(三)被告固辯稱:伊只有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手,而伊沒想到卓訓德會拿打氣筒打告訴人,伊也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脾臟被摘除云云。而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對於卓訓德攜帶打氣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法預見,且毆打告訴人腹部之人為卓訓德,被告對於卓訓德會打破告訴人之脾臟,更難預見等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卓訓德是拿打氣筒打被害人的肚子,當時伊在場有看到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無法預見原同案被告卓訓德拿打氣筒毆打告訴人一節,顯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之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固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決意,但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既係共同毆打告訴人,對於傷害犯行自具有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又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雖僅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但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分持木棍、打氣筒合力毆打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當有預見可能,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脾臟摘除等之傷害,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再者,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毆擊告訴人腹部,足以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並非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者,且告訴人之重傷,確因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庭強到庭,惟證人張庭強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而證人張庭強現亦無在監所執行之紀錄,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均認定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8條,惟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共同」,而顯有主文欄與事實、理由欄記載矛盾之情,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善意勸架,即心生不滿,進而邀集原同案被告卓訓德持木棍及打氣筒毆打告訴人,而犯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伍、至上開供被告與原同案被告卓訓德犯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所用之木棍及打氣筒各1支,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木棍及打氣筒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