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科甫(原名周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科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科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佑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電話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記錄、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小腳趾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與父母、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目前尚有負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查,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