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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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翊因違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鴻翊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亦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4、5所示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3日│105年5月16日凌晨0時│105年8月7日下午1時5││││4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515號│字第1113、1392號│字第1113、139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374│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0月25日│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438號、106年度毒│第84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偵字第12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日│106年3月3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決│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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