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聲請人 吳長壽 相對人 王宥鈞 相對人方荷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所據聲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不存在之日期,不能認為已有票據追索權可供行使,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43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12月20日│347,760元│未記戴,視為見│108年4月10日│TH0000000││││││票即付││││├──┼───────┼───────┼───────┼───────┼──────┼───┤│002│106年12月20日│347,760元│未記戴,視為見│108年4月10日│TH0000000││││││票即付││││├──┼───────┼───────┼───────┼───────┼──────┼───┤│003│107年12月20日│347,760元│未記戴,視為見│108年4月10日│TH0000000││││││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