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李稚柔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應補繳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為新臺幣(下同)4,730元(計算式如說明一),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說明: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0)×10×43=4,73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二、陳報受扶養人李○連之扶養義務人共幾人。
三、提出受扶養人李○連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
四、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五、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連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六、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連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請提出證明。
七、自106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潘○霞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