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受傷部位「左側鎖股」更正為「左側鎖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機車行進中若物品突掉落路面將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將機車附載物品堆放平穩、妥當,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書包置放於機車前踏板而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因而導致該書包於其行進間突然滑落道路,致在後放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被告張○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防止車上物品掉落物面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莊敬路423巷8弄口與松仁路口時,因搭載之小孩之書包突然掉落,致後方陳○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陳○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陳○妙之證詞。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