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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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湘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535、1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湘瑋原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應到案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有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景點,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經診所診斷建議先行於家中休息,後續且連續2日發燒嚴重到需轉診至地方大型醫院檢驗是否為武漢肺炎之程度,故請求暫緩執行,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欽分110執聲883字第110903540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至11日皆又再次發燒,且疑似接觸到案1183確診者,於同年5月11日經通報1922中央疫情管理局後再於地方大型醫院作正式篩檢,現今防疫層級已拉高,聲請人居住桃園,若前往臺北勢必經過許多地方,恐成防疫破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72號判決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依110年度執字第1535、15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110年4月26日,以其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發
燒,因應疫情嚴峻,經診所判斷建議先行於家中休息,後續且連續2日發燒嚴重到需轉診到地方大型醫院檢驗是否為武漢肺炎之程度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至同年月30日後擇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函復:「台端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一事,依檢附之資料,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礙難准許。且台端現經本署拘提中,請速攜最新診斷證明(含檢驗報告)至本署報到。」,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被告之刑事執行請假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上開請假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不明原因發燒」、「建議宜在家休養3天」,並無與新冠肺炎相關之醫囑,又被告亦未提出經通知為接觸個案而遭匡列或篩檢之相關佐證,另經檢察官查核聲明異議人並無特定地區旅遊及接觸史乙節,則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難認確有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之情,聲明異議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事由,是以,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聲明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情節,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另查聲明異議人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執
行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即無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至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然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5月11日始又急診就醫,經診斷發燒及腹瀉,顯與上開原定到案執行日期已有數日間隔,已難認此與先前未到案執行有何直接關聯,遑論聲明異議人迄未提出經通知為接觸個案而遭匡列或新冠肺炎篩檢結果之相關資料,自無從據以推論執行檢察官否准延後執行並依法拘提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人日後如自行到案或經拘提到案,是否即日執行,抑或有無應拒絕收監之情事,當屬將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權限,尚非本院現下得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