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培翔 代理人 陳詠杰 相對人 黃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70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2月14日100,000元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THNo359535002108年7月26日30,000元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No.556690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