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98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關係人 李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玉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多地 政士為被繼承人廖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民國109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玉英之債權人,原欲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0、329號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經關係人李多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3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經核李多乃地政士,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多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李多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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