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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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3號原告 金勝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GC0000000號及被告民國109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5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13日壢監裁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原告嗣於109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9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58-GS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核原告所為該部分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源自108年12月19日原告遭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生之爭議,追加後合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可視為同意追加,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民國92年2月26日19時34分許(下午7時34分),行經臺中市○○路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10月13日第G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又於108年12月19日11時0分許,駕駛牌號MAN-19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福人街口時,因分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以109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針對無照騎乘機車,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58-GS0000000號裁決書(針對闖紅燈,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為機車駕駛人,並未受有交通裁決處分書通知,況原告在汽車駕照仍正常使用之下,何以機車駕照無端被註銷,難謂系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無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二、三均違法。3、確認原處分二、三均無效。4、請求將註銷之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照裁決查詢報表可知,92年10月13日第GC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同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處分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
(二)舉發員警親眼見聞,判斷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街與福人街口闖紅燈,原告亦坦承闖紅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據。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及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警察製單時間係108年12月19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之部分:經查,有關原處分一之送達資料,有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可知原處分一已於92年10月17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且該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印有原告姓名章,足見原處分一係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且按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5-49頁),亦可證明原處分一已為合法送達之狀態。按原告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原處分一既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倘原告若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內聲明異議,卻遲至109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之部分: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11時0分許,駕駛牌號MAN-19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福人街口時遭警攔停,員警當場查核原告身分資料後,填製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述情節相符,雖原告拒絕於簽收,然如非原告騎乘機車遭攔查,員警豈會將原告之年籍身分資料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告亦對其當日遭攔查一節不否認,足認其有騎乘機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原領有之機車駕照因未繳款而自92年11月28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於駕照註銷之狀態下,本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仍於108年12月19日騎乘機車,遭舉發員警攔查,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三之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2、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對證據之衡量、取捨,自應合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3、在「闖紅燈」交通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說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則駕駛人究有無在圓形紅燈亮起「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瞬間之情事,判斷常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再者,舉發員警之陳述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另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證述者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以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應無法僅憑舉發人員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被舉發者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4、經查,原告已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陳稱係員警誤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追加起訴狀);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667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一、本案係警員 吳俊皓 、 陳伯齡 擔服108年12月19日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於11時許,巡經華美街與福人街口,見系爭車輛於上址闖越紅燈,警方依法取締該違規行為。二、本案違規事實距時已久,警方對其違規態樣記憶已不甚清晰,僅記得當時將申訴人攔下後,申訴人坦承闖紅燈,但經警方查詢並告知駕照為註銷狀態時,該申訴人隨即表明會向監理機關詢問,並拒絕簽名但收受通知聯。四、本案因時效已久,查無當時取締錄音錄影及路口監視器可供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舉發機關未能提供影片或其他客觀資料予本院調查,並不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或坦承闖紅燈;舉發員警雖陳述原告闖紅燈情節,惟已歷時許久,期間員警所為相類舉發勤務不知幾凡,當日原告縱行經該處並遭員警舉發,惟號誌變換狀態及原告行駛動向是否確如舉發員警所見聞,尚非無疑;再者,本件歷時許久後被告始寄送裁決書,顯亦無法向附近學校或商家索調監視錄影資料調查,其餘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則與事實釐清無助益。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關於原處分三闖紅燈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三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三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應認可採,應准許撤銷。
(四)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二、三違法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蓋修正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修法增加訴訟類型,確認訴訟即為其中一類。惟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乃明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原處分二、三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就原處分二、三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二、三無效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5、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二、三內容違背公序良俗、並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致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二、三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非如同原告所述有違比例原則,亦查無原處分二、三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是以,本件自無原告所稱:屬於行政程序法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關於原處分二、三有上述瑕疵主張,尚無足採,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明。
(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將註銷後之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237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可一同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然原告請求將機車駕駛執照回復原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故原告之行為係屬對於法規適用有所誤認之情形,並非可採。況本件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處分一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未於期限內提起救濟,顯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本院依法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三有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准許撤銷,爰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起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