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韋
林朱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朱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韋與林朱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106年4月15日3時至4時許,由林朱晟騎乘機車搭載林佳韋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 陳靜萱 所經營之工廠,林佳韋、林朱晟並分持由林佳韋所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與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陳靜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與電門鎖之方式,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乙炔切割機1臺,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06年4月17日4時12分許,由林佳韋駕駛前述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林朱晟,並在該自小貨車後方懸掛渠等在不詳道路旁拆取之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221-QJ號車牌
0面(涉嫌竊盜3221-QJ號車牌部分,員警調查中),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自助式洗車場,由林佳韋把風,林朱晟持前開竊得之乙炔切割機切開由該洗車場經理 陳淵政 所管領之兌幣機大鎖、小鎖及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佳韋負責拿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與十字、一字起子、乙炔切割機等物,棄置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鄰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處,現金部分則經渠二人平分並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淵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佳韋、林朱晟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45至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林朱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1、85至106、143至146、249至250頁、本院卷第135、139、145、148頁),核與告訴人陳淵政、被害人陳靜萱、證人 張永士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林佳韋指認被告林朱晟)、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①現場勘查報告②刑案現場照片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339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兌幣機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①現場勘查報告②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金時代自助式洗車場兌幣機內財務遭竊案」偵查報告及附件:①監視器設置地圖②沿路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淵政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83至84、109至111、115至137、147至
149、153至205、24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前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朱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佳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於106年4月15日,分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十字與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靜萱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車門鎖與電門鎖,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乙炔切割機1台;另於106年4月17日,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並持前開竊得之乙炔切割機切開由告訴人陳淵政管領之兌幣機,而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合計約2萬1千元,造成告訴人 陳淵正 、被害人陳靜萱分別受有損害,嗣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佳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家具及搬家之工作,未婚,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林朱晟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木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查被告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乙炔切割機,自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該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就乙炔切割機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二人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依上開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林佳韋所持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佳韋前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業已丟棄至水溝等語(見偵卷第78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陳淵正所管領之現金2萬1千元,自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二人將各自平分之款項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4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林佳韋共同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乙炔切割機壹臺│││欄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一)│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朱晟共同犯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林佳韋共同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朱晟共同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捌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