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聖珠
陳杜 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朱明德 、 林千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聲請人陳聖珠於該案審理中對朱明德、林千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刑事案件部分,朱明德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林千智則獲判無罪,嗣朱明德提出上訴(檢察官就林千智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由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改判朱明德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原裁定誤載為10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8號)判處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朱明德(原裁定誤載為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復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一案審理中,足見聲請人所指案件,原審法院已脫離繫屬,即無審酌該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況聲請人2人亦無任何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扣押,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補正(請更正,調查)狀」(以下簡稱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該法院即無決定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權限。經查,原審法院前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繫屬之朱明德、林千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該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27至154頁),另抗告人陳聖珠就朱明德、林千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該院於同日各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而均已脫離繫屬,該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現並繫屬於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號一案審理中,則抗告人陳聖珠、陳杜摘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等在本件抗告狀內,固併列「被告既債務人:陳
庚既 陳元忠 , 劉筱娟 , 洪麗淑 , 吳雨靜 既 沛玲 , 陳榮陞 , 張秀珠 , 陳岳彤 既宜湞, 鄭秉豐 既丞証」等相對人,惟此部分,因抗告人等在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於狀內所列之案號及被告,除上開原裁定意旨所載部分外,尚併列有「案號:107年度重金上更㈡第5號」及「被告:張秀珠,林千智暨PEGGY,陳岳彤既宜湞,鄭秉豐既丞証,陳元忠暨 陳庚 ,劉筱娟,陳榮陞,吳雨靜暨沛玲,洪麗淑」等部分,然原審就此等部分於原裁定內卻未併予裁判,有原裁定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等在抗告狀內,就原審漏未裁判之部分併為抗告,於法即屬無據。該等漏未裁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之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