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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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號
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6722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歐嘉瑞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順欽,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派員至原告「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管制編號:B109L46003-1)」執行稽查作業,查核時發現前揭營建工地內,有1、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2、車行路徑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通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3、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等缺失。被告審認原告未採取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致影響防制效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乃以109年5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45336號函及所附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9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管線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指示,考量施工場域位置已鄰近大安溪出海口區段,不建議明挖管段因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使用不易腐化之不織布或塑膠防塵網及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措施降低揚塵,故改採用佈設自動灑水設施或使用水車進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施。
(二)另經三河局表示因本年度既有河道內已規劃辦理疏濬作業,故禁運外來之土石方(例如碎石級配粒料)進行車行路徑之舖築。另外承攬廠商為避免造成運外來之碎石級配粒料常有盜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之疑慮,現場採用開挖既有河道管溝之卵礫石進行車行路徑填築,然經開挖產生之天然卵礫石尺寸大小不一,致造成施工便道舖設厚度有不足之感。
(三)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影響防制效果部分,承攬廠商每日皆有指派專人以高壓沖水車沖洗施工場域,因大安溪開設之臨時便道皆由河道內之卵礫石料進行填築,致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未達80%。
(四)被告應考量系爭管線工程施工場域位置已鄰近大安溪出海口區段之特殊性,原告已善盡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以行政指導方式限期改善,於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可處分。
(五)原告因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等規定,遭記缺失12點部分,環保署93年4月27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703號函訂定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法院審判自不受該函之拘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稽查當日原告工地現場物料堆置明顯未完整覆蓋,仍有大片面積裸露在外,也未見有灑水機制;該工程屬於第一級工地,車行路徑雖有舖設粗級配,但舖設厚度不足,無法有效抑制車輛行駛揚塵污染,且現場水泥鋪面之車行路徑上有明顯覆蓋厚重塵土未依規定進行清洗。裸露地表舖設面積未符合法規之規定80%,現場亦未佈設自動灑水設施、使用水車進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施,因此有大片裸露面積未有效抑制塵土飛揚。此次違規缺失記點共計12點,被告判定原告以上缺失不符合情節輕微,故予處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可知,營建工地(工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第8條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2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第9條規定:「(第1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六、配合定期灑水。(第2項)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因此,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地內,營建業主須以防塵布、防塵網覆蓋堆置之物料、車行路徑應實施防制且面積達80%以上、主要通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應清洗、裸露地表實施防制面積應達80%,否則將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規定處罰。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稽查原告系爭營建工地,並發現,工地現場物料堆置明顯未完整覆蓋,仍有大片面積裸露在外,也未見有灑水機制;車行路徑雖有舖設粗級配,但舖設厚度不足,無法有效抑制車輛行駛揚塵污染,且現場水泥鋪面之車行路徑上有明顯覆蓋厚重塵土未依規定進行清洗,及裸露地表舖設面積未符合法規之規定80%,現場亦佈設自動灑水設施、使用水車進行施工場域之揚塵抑制措施,因此有大片裸露面積未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等情,有工地污染管制稽查紀錄表、稽查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上述防制措施缺失,已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上揭防制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上述之防制措施,因位處出海口河道之特殊環境,故均依三河局指示設置等語。惟本院函詢三河局意見,經該局以110年1月26日水三館字第11050008840號函回覆略以,依該局先前會勘紀錄,無「不宜使用不易腐化之不織布或塑膠防塵網及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之措施降低揚塵。」,亦無建議原告「禁運外來之土石方(例如碎石級配粒料)進行車行路徑之舖築」等記述(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另未能提出三河局曾指示如何設置本件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確證。況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故設施設置不足之同意權,依法權屬被告,三河局縱能提出參考意見,似無從逕予同意。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按,營建工地(工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法本應處罰,已如上述;惟如營建業主稍有缺失即受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處罰,毋寧動輒得咎,為避免執法爭議及過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4月27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10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此本屬被告其如何在依法取締、避免過苛間之求取平衡之權限,相對於一律處罰,顯對營建業主有利(至少有機會不被處罰);且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釋);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知,上級機關如不逸脫法律、法規命令意旨精神,非不能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以避免下級機關各自為政、危害執法安定。被告於本件中適用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應無違法;且被告稽查系爭工地發現有前述缺失,分別記點後合計12點缺失,亦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因此對原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85頁)為處罰,且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情,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的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