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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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號原告 鄭倖綺 被告 劉寓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兼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567號)。
二、原告係於過失傷害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中請求拖吊費、車廠車資、代步租車、車價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88,200元部分,起訴不備要件即不合法。經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撤回附民不合法部分,再追加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並補繳裁判費,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所屬公明里區域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能超過該處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動原告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建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拖吊費1,000元、108年9月27日童綜合醫院診療費600元及同日從童綜合醫院返家之車資650元、108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書費)420元。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既非無過失,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拖吊費1,000元、108年9月27日童綜合醫院診療費600元及同日從童綜合醫院返家之車資650元、108年10月25日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診斷書費)420元,小計2,670元,此部分即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暨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衡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此金額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即為無理由。
3.如附表2編號3所示108年9月27日車禍地點到臺中機場之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已難遽信;縱有此支出,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4.如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9月28日住家到修車廠及警察局之車資部分:原告僅提出到「起點中國醫院、終點福斯」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已非無疑;縱有此等支出,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5.如附表2編號5所示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醫師囑言欄(現在病況)僅記載「門診追蹤複查-以下空白-」,尚難認有需請假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原告所謂處理車禍事宜而請假,空口無憑,亦難認有必要,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等情,僅提出在職證明書、股東名單,未能證明確有請假扣薪之事實;況該在職證明書所載薪資每月6萬元,核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僅有該公司股利、無薪資所得之情形牴觸,顯有可疑,益徵無理由。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請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其薪資證明、業務員證明、請假每日應扣薪資證明,於結論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6.如附表2編號6所示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匯款收執聯為佐證。然而,於車禍侵權行為須賠償代步車租賃費用者,無非賠償受損車輛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專用權人於必要維修期間不能用車所失利益。原告則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維修期間之證據;況依其車籍資料所示,車主是訴外人 彭信銘 ,且牌照狀態為報廢(見本院卷第89頁),故租車費用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
7.如附表2編號7所示參加調解會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證。然而,原告要否請假親自參加調解,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況原告未能證明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之事實,如前所述,益徵無理由。
8.如附表2編號9、10、11、12所示精神科就醫之薪資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及110年3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而,原告要否請假去精神科就醫,亦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理由。況原告未能證明薪資數額及請假扣薪之事實,如前所述,益徵無理由。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神經(部)內科失智門診」提供其診斷證明、門診病歷,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9.所謂車價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份5頁,但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前已敘明,原告復未證明其就車損部分為請求權人,即無理由。至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請福斯汽車公司維修廠理賠專員、富邦產物保險業務員及理賠經辦、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理賠經辦、被告委託之修車廠各提供車損相關資料,於結論無影響,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10.至原告具狀聲請向原告家人調查原告每天必須使用車輛之理由;又聲請訊問證人 吳毓娟林志嘉 ,並提出被告發給彭信銘之簡訊,欲證明被告拒絕理賠等情,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2,6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擔比例說明如附表3)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2┌──┬─────┬─────┬─────┬───────┐│編號│日期│項目│原告求償│被告答辯│├──┼─────┼─────┼─────┼───────┤│1│108/9/27│拖吊費│1,000元│同意│├──┼─────┼─────┼─────┼───────┤│2│108/9/27│童綜合醫院│600元│同意││││診療費│││├──┼─────┼─────┼─────┼───────┤│3│108/9/27│車禍地點到│1,120元│僅同意由醫院返││││臺中機場、││家之650元││││童綜合醫院││││││返家之車資│││├──┼─────┼─────┼─────┼───────┤│4│108/9/28│住家到修理│1,200元│不同意,與就醫││││廠、警局之││無關││││車資│││├──┼─────┼─────┼─────┼───────┤│5│108/9/27│薪資損失│8,000元│無薪資減損證明│││108/9/30│││,且原告為公司│││108/10/1│││股東│││108/10/2││││├──┼─────┼─────┼─────┼───────┤│6│108/10~│代步車租賃│每月3萬元│不同意│││109/6│費用│共27萬元││││共9個月││││├──┼─────┼─────┼─────┼───────┤│7│108/10/25│參加調解會│2,000元│不同意,與受傷││││之薪資損失││就醫無關│├──┼─────┼─────┼─────┼───────┤│8│108/10/25│童綜合醫院│420元│同意││││醫療費用│││├──┼─────┼─────┼─────┼───────┤│9│108/11/6│精神科就醫│2,000元│不同意,與系爭││││請假之薪資││車禍無關││││損失│││├──┼─────┼─────┼─────┼───────┤│10│108/11/6│精神科就醫│420元│不同意,與系爭││││醫療費用││車禍無關│├──┼─────┼─────┼─────┼───────┤│11│108/11/13│精神科就醫│2,000元│不同意,與系爭││││請假之薪資││車禍無關││││損失│││├──┼─────┼─────┼─────┼───────┤│12│108/11/13│精神科就醫│410元│不同意,與系爭││││醫療費用││車禍無關│├──┼─────┼─────┼─────┼───────┤│13││車價損失│216,000元│依車籍資料原告││││││對系爭車輛沒有││││││請求權。││││││原告僅提供車廠││││││修車費用估價單││││││,並無車價減損││││││之依據。│├──┼─────┼─────┼─────┼───────┤│1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受傷後僅有││││││就醫一次,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合理│└──┴─────┴─────┴─────┴───────┘附表3┌──────────────────┐│附民合法部分:免徵裁判費│├──────────────────┤│追加請求488,200元部分:有繳裁判費││------------------------------------││被告就原告追加請求488,200元部分僅就││其中拖吊費1,000元敗訴,其比例約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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