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無故進入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庭院前(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見甲○○所有電瓶1個(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馬達1個(市價約10,000元)、蒜頭1串放置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入己。嗣因甲○○發現乙○○所遺留現場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業於98年3月1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