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原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10月29日以「具全球定位裝置辨識之汽車防盜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571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月30日以(97)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720064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