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堂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零陸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參拾個、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及扣案偽鈔拾壹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堂(綽號「七筒」)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號、88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確定(下稱第一罪、第二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再因轉讓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四罪);上開第二、三、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各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9月,並就上開減刑後之第二、三罪與未減刑之第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減刑後之第四罪前揭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6日,並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5日下午不詳時間,陳耀堂以附表二編號5至8所
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林建焜 (綽號「 阿猴 」)相約在嘉義市禾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約0.2公克重之海洛因及約0.2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焜。
㈡100年3月5日23時51分、3月6日凌晨0時11分許,陳耀堂以附
表二編號5至8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建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陳耀堂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車站附近,販賣價格3,000元、四分之一錢重(約0.9公克)的海洛因與林建焜,然因林建焜身上現款不足,先支付價金1,000元與陳耀堂,餘款迄今尚未給付。
㈢100年3月14日10時28分、14時16分許,陳耀堂與林建焜以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陳耀堂即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車站附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約0.2公克的海洛因與林建焜,並當場銀貨兩訖。
㈣100年3月31日21時58分許,林建焜透過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耀
堂所持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陳耀堂購買「大份,約7至8萬元之海洛因(使用「傳播妹」為毒品代號)」。陳耀堂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詢問林建焜是否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硬的」為毒品代號)。雙方達成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協議後,約定陳耀堂稍後前往林建焜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號2樓租屋處碰面,陳耀堂隨即著手準備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依約前往林建焜租屋處。嗣事先對林建焜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員警,得知上情,即埋伏現場而當場逮捕陳耀堂,並分別 於林建焜 前揭租屋處,在陳耀堂身上及隔日即同年4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耀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 槺榔 1568號102室之居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㈤陳耀堂另於100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凱薩汽車旅
館,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售1萬1,000元價格、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 阿君 」之成年男子。惟因「阿君」所交付之11張千元紙鈔均屬偽鈔,而未得利。嗣陳耀堂於100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查獲陳耀堂持有前揭偽鈔11張(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並經法院另案諭知沒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耀堂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下列作為認定本案實體事實所援引之證據中,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均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所據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㈡、㈢、㈣部分,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277卷第37至46頁、第65至69頁及本院第84、85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憑。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㈤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認該次交易經過外,並有扣案偽鈔11張及中央印製廠鈔票鑑定報告1紙(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卷第59頁)可按。又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林建焜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號2樓租屋處及被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568號102室居所兩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及扣押照片等附卷可考。再者,扣案顆粒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實際為5包,驗餘淨重0.3078公克);扣案白色粉末及碎塊狀物品計13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際數量25包,合計淨重16.23公克,純質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06公克)等節,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5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偵字第1994卷第28至30頁),此等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此,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情事,已無疑義。至證人林建焜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等於100年3月14日交易毒品數量及販賣價款,與偵查中供陳內容固有出入,然證人林建焜彼時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除據其販毒對象指陳在卷外,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憑(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7號偵查卷宗內相關資料),則以證人林建焜當時頻繁涉入毒品交易之情狀,非無混淆交易對象、內容而不復記憶之疑義。是證人林建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法確定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恐記錯;被告當庭質以該次雙方本來約定交付數量約2錢的海洛因,但林建焜認為品質不好,所以當次林建焜僅向其購買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亦為證人林建焜所不否認等情,尚無悖於情理而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查證人林建焜向被告價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均約定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被告亦曾因販賣、轉讓毒品科處重刑在案,對於販賣毒品將遭科處嚴刑峻罰乙情知之甚詳,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毒品價昂吃不起,才以毒養毒,藉此獲取價差數量或添加他物充量來換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建焜及綽號「阿君」男子,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建焜約定交易,已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實行,惟尚不及售出,即遭埋伏之員警破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刑責外,餘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賣出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當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該等筆錄可稽,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毒品與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對象,僅1、2人,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量處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白、酌減)事由,應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者,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者,係被告遭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搜索扣得之毒品,堪認與該次擬出售者屬同一批,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從而,茲僅對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5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計5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名片夾,均係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之盛裝工具,係被告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犯行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販毒秤重所用;編號5至8所示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張SIM卡,其餘SIM卡於本案無關),均為被告交叉使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聯絡工具,復均為被告所有,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4,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有所得1,000元,林建焜尚欠餘款2,000元),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可逕自附表二編號10扣案之現金沒收,即無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問題。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獲之偽鈔11張,並無流通貨幣之性質,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販毒無關之情(包含扣除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者外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論罪科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陳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陳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耀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貳拾伍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陳耀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偽鈔拾壹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得物品┌──┬──────────────┬───┬────────────┐│編號│查扣物品│提出者│扣案地點││││││├──┼──────────────┼───┼────────────┤│1│白色粉末及碎塊狀物品計13包,│陳耀堂│林建焜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博│││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愛路296號2樓住處查獲4包│││分(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另於陳耀堂位於嘉義縣朴│││驗餘淨重合計16.06公克)││子市大槺榔1568號102室住│││││處查獲9包。│├──┼──────────────┼───┼────────────┤│2│扣案顆粒1小包,送驗後檢出第│同上│林建焜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拆封檢││愛路296號2樓住處。│││視實際數量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078公克)│││├──┼──────────────┼───┼────────────┤│3│裝載毒品名片夾1個│同上│同上│├──┼──────────────┼───┼────────────┤│4│電子磅秤1個│同上│同上│├──┼──────────────┼───┼────────────┤│5│ELIY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6│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SIM1張)│││├──┼──────────────┼───┼────────────┤│7│SAMSUNG水鑽手機1支(含門號│同上│陳耀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0000000000SIM卡1張)││槺榔1568號102室住處│├──┼──────────────┼───┼────────────┤│8│GROUP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SIM卡1張)│││├──┼──────────────┼───┼────────────┤│9│毒品分裝袋999個│同上│同上│├──┼──────────────┼───┼────────────┤│10│現金8萬9,000元│同上│於林建焜住處扣得2萬4,000│││││元;另於陳耀堂住處查扣6│││││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