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代理人 杜欣穎 律師
被 告 百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永豐銀行樹林│103.12.1│103.12.1│902500元│AH0000000│
││分行│5│5│││
├──┼──────┼────┼────┼────┼─────┤
│2│第一銀行幸福│103.12.3│103.12.3│1499元│EA0000000│
││分行│0│0│││
├──┼──────┼────┼────┼────┼─────┤
│3│第一銀行幸福│103.12.3│103.12.3│877800元│EA0000000│
││分行│0│0│││
├──┼──────┼────┼────┼────┼─────┤
│4│第一銀行幸福│103.12.3│103.12.3│107354元│EA0000000│
││分行│0│0│││
├──┼──────┼────┼────┼────┼─────┤
│5│第一銀行幸福│103.12.3│103.12.3│1869元│EA0000000│
││分行│0│0│││
├──┼──────┼────┼────┼────┼─────┤
│6│第一銀行幸福│103.12.3│103.12.3│1058元│EA0000000│
││分行│0│0│││
├──┼──────┼────┼────┼────┼─────┤
│7│第一銀行幸福│104.01.3│104.02.0│630000元│EA0000000│
││分行│1│2│││
├──┼──────┼────┼────┼────┼─────┤
│8│第一銀行幸福│104.01.0│104.04.3│600000元│EA0000000│
││分行│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