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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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育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另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本金124,948元,該公司若願比照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條件,每月需還款1,735元,每月合計負擔6,735元。債務人目前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另與兄共同扶養母親及罹患癌症之父親,負擔沈重,且6年後再為第二階段協商,債務人年歲已大,台新銀行及金陽信公司未必提供合理條件予債務人,乃未予接受上開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79,583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清償方案,但因債務人另有金陽信公司債務,且生活負擔沈重,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3年5月28日台新債協103法字第120059號函暨其所附雙方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卷103-108頁),足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參酌債務人提供每月可還款金額,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及債務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及領有殘障補助津貼3,5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幾無殘值,及有中華郵政存款204元、將軍區農會存款3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2元、南縣區漁會存款3,753元等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100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3月、4月薪資表、中華郵政存摺、將軍區農會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南縣區漁會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可認債務人有上開存款及固定收入等事實。惟債務人薪資收入方面,雖債務人提供之103年4月之薪資單(卷96頁),薪資為36,000元(未扣勞、健保費),係因該月另有6,000元加班費,此加班費是否屬於常態性收入,本院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爰以30,000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認定。
㈡債務人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目前獨居,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為
18,828元(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電費水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房屋租賃費7,000元、勞健保費628元)乙節,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除交通費用1,500元及房屋租金7,000元外,其餘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程度,且業據其提出電信、電費等繳費收據供參,應可採認。至房屋租金部分,經本院訊問債務人為何租屋於佳里地區?債務人表示之前打算在臺南找工作,故在佳里地區承租房屋,因求職不順,目前工作地點在高雄等語。本院審閱其簽訂租約即將到期,且債務人每日往返佳里及高雄,除耗費時間及體力,亦增加交通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並非妥適,債務人如於高雄地區租屋居住,即能降低租金或交通費支出,此二項支出於7,500元應為已足,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基本開銷為17,828元,此雖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4元之標準,惟債務人無自用住宅,而有租屋需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上開標準為高,尚屬合理。
⒉又債務人主張分擔父親 陳振聲 (00年00月生)、母親陳邱碧
連(00年0月生),扶養費用,每月支出5,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供參。經本院調查債務人雙親已無投保勞保,除債務人父親名下有價值約230,000元之不動產及二人名下有小額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紀錄,難認有相當資產可維持生活。佐以債務人父親現年79歲,患有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即債務人之母現年80歲,均無工作能力,可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據債務人主張雙親領有年金,每月支出扣除老人年金後,與兩位兄長分擔雙親撫養費用為每人5,000元,相較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127,5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10,625元,扣除二人各領有老人津貼及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每月分擔雙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另主張與前妻共同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
月3,542元乙節,本院審酌該名子女雖未成年,然已年滿18歲,經調取該名子女財產所得資料,於101年至102年間已有薪資收入,顯有謀生能力及收入,及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子女有打工,其未與女兒同住,遇到女兒時會酌給零用錢2千元至3千元等情以觀,該名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為實質扶養者,債務人僅偶給女兒零用金,非屬固定負擔,況其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事證供核,認以每月支付扶養費用2,5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3,500元(薪資及殘障生活津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328元,剩餘8,172元,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條件,惟上開還款條件並未包含債務人積欠金陽信公司之債權,經本院通知金陽信公司到庭表示意見,該公司並未遵期到庭,顯無與債務人協商之意願,縱債務人接受上開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況且,縱債務人縱予接受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及按期清償第一階段還款,第二期還款條件仍屬不明,屆時債務人已53歲,以債務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陳舊性肺結核,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卷49、50頁),於就業市場條件不佳,能否順利履行第二階段之還款,亦有疑問,債務人面臨多方不確定之條件下,非無可能影響身心狀態,導致陷入多重困境,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金陽信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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