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
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陳思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偉共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春共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偉共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秋萍共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淑春係楊志偉、楊秋萍之母,陳思偉係楊秋萍之夫。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因楊志偉右手遭冷氣機之機體割傷,由林淑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思偉、楊秋萍陪同楊志偉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渠等至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該醫院之 保全 人員與林淑春、楊秋萍、陳思偉將楊志偉扶上病床,再由林淑春、楊秋萍及保全人員合力快速將病床推入急診室,內心焦急之林淑春並大喊快來幫忙,而當日擔任光田醫院急診室檢傷站之值班護理師 陳偉嘉 見林淑春等人快速將病床推入,怕發生危險,遂大聲要求渠等把病床停下,不要再推病床了,並為楊志偉檢傷後,將楊志偉推至急診處傷口處理室進行傷口處理。林淑春、楊秋萍則因認為陳偉嘉剛才之態度不佳,而向急診室護理長投訴,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陳偉嘉聽聞後,在急診室櫃檯旁與林淑春、楊秋萍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淑春、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偉均明知陳偉嘉係光田醫院護理師,為醫事人員,正在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淑春以右手毆打陳偉嘉之左臉頰,並與陳偉嘉繼續口角衝突,陳思偉在急診室外見狀,以為陳偉嘉要毆打林淑春,立即衝入急診室內徒手要毆打陳偉嘉,因經陳偉嘉即時閃躲,並遭其他護理人員及楊秋萍阻擋,遂未打到陳偉嘉。陳偉嘉見狀乃往急診室外司機休息室求援,陳思偉亦掙脫眾人之阻擋,追出急診室外徒手毆打陳偉嘉,並與陳偉嘉發生拉扯推擠,林淑春、楊秋萍也先後跟著步出急診室外,林淑春先上前徒手搥打陳偉嘉,於林淑春遭跟著趕到急診室外之光田醫院護理師 李昀儒 、 洪雅婷 及其他員工阻擋後,楊秋萍即上前抓住陳偉嘉之右上臂,陳思偉再朝陳偉嘉揮拳,此時,右手已縫合完畢之楊志偉至急診室門口見狀,即衝上前出拳毆打陳偉嘉數次,楊秋萍則以右腳踹踢陳偉嘉,陳思偉又出拳毆打陳偉嘉數次,光田醫院救護車司機 楊智仁 及保全人員 蔡垂喜 將楊志偉拉至一旁,陳思偉與陳偉嘉則繼續拉扯,林淑春再出手毆打並以右腳踹踢陳偉嘉,護理師洪雅婷與另一傳送員將林淑春拉開,楊志偉再度上前毆打陳偉嘉,蔡垂喜及楊智仁隨即一人一邊鉤住楊志偉之左右手臂,將楊志偉架往急診室大門方向,楊志偉因右手臂遭楊智仁架住,甫縫合之傷口感覺疼痛,並為掙脫束縛,遂獨自承前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掙扎抽出左手臂,並揮向右上方毆打楊智仁之左臉頰,致楊智仁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嗣陳偉嘉脫離陳思偉之拉扯,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欲再往前靠近陳偉嘉,但遭林淑春之另一子楊志嘉阻擋,而結束毆打。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前開所為,不僅使陳偉嘉受有頭部多處鈍傷、鼻樑鈍傷、臉部及頸部多處部位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偉嘉、楊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偉嘉、李昀儒、洪雅婷、楊智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陳偉嘉、楊智仁並在本院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故意傷害告訴人陳偉嘉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昀儒、洪雅婷、楊智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53-15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參偵卷第106頁)、檢察事務官於105年8月1日勘驗前開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之翻拍照片40張(參偵卷第110-131頁)、檢察官於105年8月4日及11日勘驗前開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參偵卷第135-137、140-142頁)、本院於106年1月17日及3月31日勘驗前開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參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2頁、182-184頁)、內載告訴人陳偉嘉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97頁)、告訴人陳偉嘉被打後之受傷照片(參偵卷第77頁背面-78頁)、告訴人陳偉嘉之護理師職業執照(參偵卷第160頁)等在卷可稽。
㈡、就故意傷害告訴人楊智仁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楊志偉 矢口 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楊智仁按壓到伊包紮的傷口,伊手很痛,要告訴人楊智仁鬆手,但告訴人楊智仁不但不鬆手,還越抓越緊,伊才出手撥開告訴人楊智仁的手,可能因此揮打到告訴人楊智仁的臉頰等語。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智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20頁),並有內載告訴人楊智仁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0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2:36:48-02:3
6:58楊志偉遭楊智仁及蔡垂喜一人一邊架走(楊智仁架右手邊)之後,掙扎抽出左手往上偏右揮動一下,此時楊智仁的頭就緊接著往右偏轉。」(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此核諸告訴人楊智仁於本院證稱:「(問:剛剛在勘驗監視器光碟第2段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楊志偉他的左手有向你那邊揮過去,當時他有無打到你的左臉頰?)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可信被告楊志偉之左手往上偏右揮動時,確實有打到告訴人楊智仁之左臉頰,否則告訴人楊智仁的頭怎會緊接著往右偏轉。又被告楊志偉於遭蔡垂喜及告訴人楊智仁分別鉤住左右手架走後,自然希望左右手均可掙脫束縛,以便再加入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之行列,此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接下來一段結果為:「02:36:58-02:37:21陳偉嘉脫離陳思偉、楊秋萍包圍之後,楊志嘉以手搭在陳偉嘉左邊的肩膀上,陳偉嘉面向楊志嘉一直往後退,其餘四位被告(包括楊志偉)有要再往前靠近陳偉嘉,楊志嘉有轉身類似阻止該四人之動作。」(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亦可得知,而其左手已經抽出,右手仍被緊緊鉤住,則以左手揮打鉤住其右手之人,以求掙脫,自非不可想像,是就被告楊志偉當時之情境、左手揮動之方向,及告訴人楊智仁頭部之反應,可信被告楊志偉確實係為掙脫右手之束縛,而故意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楊智仁之左臉頰無訛。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自白傷害告訴人陳偉嘉部分,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憑採,被告楊志偉否認毆打告訴人楊智仁部分,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思偉等人於前開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將原拘役、罰金等較輕之刑罰均刪除,亦即觸犯此條項之罪者,僅能判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陳思偉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㈡、告訴人陳偉嘉係光田醫院之護理師,為醫事人員,其本件遭被告陳思偉等人毆打時,正在值班,被告陳思偉等人以前開暴力毆打告訴人陳偉嘉,自足以妨害告訴人陳偉嘉執行處理其他病患之醫療業務。是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楊志偉毆打告訴人楊智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①被告楊志偉係在毆打告訴人陳偉嘉被架開後,為掙脫右手,以便再繼續毆打告訴人陳偉嘉,而於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起意毆打鉤住其右手之告訴人楊智仁,則其毆打告訴人陳偉嘉、楊智仁,應屬接續犯,其於接續之一行為中,傷害告訴人陳偉嘉、楊智仁之身體,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站在同一方一起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互相以其他人之毆打行為,作為自己毆打行為之一部分,是以對於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④被告陳思偉於93年間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思偉有多項前科,被告林淑春在此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被告楊秋萍、楊志偉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思偉素行不良,其餘被告品行不差,被告陳思偉等四人對於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陳偉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楊志偉毆打告訴人楊智仁部分,不僅矢口否認,亦尚未與告訴人楊智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偉嘉所受之傷害不輕,告訴人楊智仁所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林淑春為本件爭端之始作俑者,且辯稱係因其先生 楊端國 及自己前不久在光田醫院就醫時,也是碰到告訴人陳偉嘉護理,因告訴人陳偉嘉一直態度都很不好,這次碰到其兒子楊志偉就醫時又這樣,其才一時情緒激動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楊端國及被告林淑春於105年6、7月間在光田醫院之就醫資料調查結果,楊端國於105年6月30日及被告林淑春於105年7月3日分別至光田醫院就醫時,護理人員均無告訴人陳偉嘉(參本院卷第67-69、77-78頁),其所述諒屬無悔意之託詞,被告陳思偉為擴大本事件者,亦是最兇出手最多最重者,被告楊秋萍剛開始有阻擋被告陳思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後來見被告陳思偉追出急診室外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後,竟也參與拉扯及踹踢,雖屬不智,但屬情節較輕者,被告楊志偉不顧右手剛經手術縫合,不分青紅皂白,見狀立即加入毆打告訴人陳偉嘉的行列,並毆打告訴人楊智仁,亦應予譴責,被告林淑春自稱其係因喪夫不久,又逢兒子即被告楊志偉手受傷,一時情急,情緒失控而觸法,被告林淑春自稱沒有讀書,被告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偉均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均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被告陳思偉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及被告陳思偉等四人所為,除使告訴人等身體受有傷害外,並使醫事人員產生就業環境不安全的心中陰影,進而影響醫療品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於光田醫院急診室外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之際,「該院當日值班護理師李昀儒見被告楊志嘉(下無罪部分另述)拉住陳偉嘉衣領,為避免陳偉嘉繼續遭毆打,伸手要將楊志嘉之手拉開,楊志嘉竟徒手毆打李昀儒臉頰,使李昀儒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該院當日值班護理師洪雅婷要將林淑春及楊秋萍拉離毆打陳偉嘉行列時,遭林淑春徒手推開,楊秋萍並拉住洪雅婷之右手並將其甩開,致其身體撞擊救護車,使洪雅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光田綜合醫院保全人員及救護車司機楊智仁為隔開雙方,將楊志偉拉往急診室門口,楊志偉為求掙脫楊智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智仁之左臉頰,致楊智仁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對於告訴人李昀儒、洪雅婷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對於告訴人楊智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嫌,且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此部分訊據被告楊志嘉、林淑春、楊秋萍,分別堅詞否認有毆打護理師李昀儒、洪雅婷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楊志嘉辯稱:伊在救護車道那邊看到被告陳思偉與告訴人陳偉嘉在打架,就過去勸架,伊的舉止都是為了將被告陳思偉與告訴人陳偉嘉分離,不是加入毆打告訴人陳偉嘉的行列,更不會故意毆打告訴人李昀儒,當時好像告訴人李昀儒有拉住伊的手,伊將之撥開等語。
㈢、經查:⒈告訴人李昀儒於警詢中固指稱:遭病患家屬楊志嘉毆打,楊
志嘉徒手握拳方式毆打我下巴,一共打一下等語(參偵卷第27頁),並提出內載其受有顏面鈍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①告訴人李昀儒於偵訊中證稱:「(問:妳在何時被楊志嘉打?)司機室外,即救護車停車旁,楊志嘉一直拉陳偉嘉衣服、抓頭髮,打他頭及身體,楊志偉也過來打,我當時要把楊志偉的手拉開,楊志嘉衝過來用右手打陳偉嘉,就打到我左臉,楊志嘉他雖說不要打、不要打,但他自己也有打到陳偉嘉的頭。」等語(參偵卷第154頁)。其所稱被告楊志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頭、身體、抓頭髮等情,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不符(詳下述),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楊志嘉拉扯告訴人陳偉嘉的衣領,並未記載被告楊志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偉嘉的頭、身體、抓頭髮。足見告訴人李昀儒所證顯有誇大之處,不能盡信。②告訴人李昀儒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時是因為全部人都擠在一起,我當時是站在出去急診室比較靠救護車的地方,當時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拉扯,我就要去把他們拉開,拉扯推擠的過程中我不記得他們的臉,只記得衣服,我當時在拉的時候就看到有1支手揮過來,是穿灰色衣服,過來就打到我的臉,但是我也沒有去看是誰,也沒有特別看是左手或是右手,也沒有特別看方向,應該只有看到1支穿灰色的手過來,當時警詢時有問我是左手或是右手,我當時也不是很確定,但是我跟警察說是被右手打到。」、「(問:妳原先有拉住打妳的手嗎?)沒有,我當時是急著要把其他人分開。」、「(問:所以當時打你的人是男性或是女性你也看不清楚?)我當時只記得是穿灰色衣服的手。」、「(問:灰色衣服是穿著長袖或是短袖?)短袖。」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李昀儒並沒有看到是誰打到她的臉部,只看到揮過來的手是穿灰色短袖衣服。而被告楊志嘉當天雖係穿灰色的短袖上衣,但當時一堆人擠在一起,大家都穿短袖衣服,手一舉起來,呈現的多是裸露的手臂,在混亂中是否可以看清或記得該手臂所穿的衣服顏色,不無疑義。又被告楊志嘉既未毆打主要對象即告訴人陳偉嘉,自無理由毆打勸架之其他人,且依其所述,當時好像告訴人李昀儒有拉住其的手,其將之撥開,但告訴人李昀儒卻陳稱打伊臉的手,原先並未被伊拉住,那手是要打告訴人陳偉嘉,而打到伊的臉,是以打告訴人李昀儒臉的手,也非被告楊志嘉撥開告訴人李昀儒時所揮出的手。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2:36:15-02:3
6:27①陳思偉拉住陳偉嘉往救護車方向移動並有其他如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月18日所提出之證物照片裡面之人一起拉扯。②原來洪雅婷及李昀儒有在幫忙要拉開陳思偉,後來楊志嘉從急診室門口出來,加入人群裡,左手往前伸(像是有拉住東西,因為他跟隨著人群擺動,判斷應該是拉住陳偉嘉,因為當時很明顯,他並沒有拉住陳思偉),身體有些往右側向急診室門口,並不是完全面對陳偉嘉,右手似乎還垂下,後來楊志偉從急診室門口急速奔過去,到楊志嘉右邊,並且往前衝向陳偉嘉(應該是在毆打陳偉嘉),原來李昀儒是比較靠近楊志嘉,但是因為楊志偉衝進來,就將李昀儒推擠向救護車方向,一開始李昀儒似乎有蹲下,因為看不到她的頭,後來楊志嘉似乎從楊志偉後面抱住楊志偉,李昀儒又再靠近救護車處伸出頭,在過程中,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楊志嘉有將右手舉向李昀儒並上揮或往右撇,也沒辦法清楚看到告訴代理人所主張的李昀儒的頭有往右閃。」(參本院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楊志嘉原本用左手拉住告訴人陳偉嘉,右手垂下,後來因為被告楊志偉急奔過來加入毆打告訴人陳偉嘉的行列,告訴人李昀儒被推擠到救護車的方向,被告楊志嘉見狀即抱住被告楊志偉,這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到被告楊志嘉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李昀儒方向揮撇。
⒊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李昀儒臉上所驗出的鈍傷,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楊志嘉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㈣、次查:⒈告訴人洪雅婷於警詢中固指稱:護理師陳偉嘉遭2男子與2女
狂毆他的頭,我上前去勸架,想要把陳偉嘉拉開,結果林淑春就將我推開,我撞到停放在旁邊的救護車,導致左肩疼痛,之後我再向前勸架,我再度向前要拉開陳偉嘉,楊秋萍用力抓住我的右手甩開,導致右手臂瘀青等語(參偵卷第23頁背面),並提出內載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洪雅婷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陳偉嘉被打,我聽到2聲被打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我轉過去就看到林淑春、陳偉嘉在櫃臺起衝突,我就衝過去,叫陳偉嘉趕快跑,陳思偉就衝進來,就想打陳偉嘉,陳偉嘉就跑出去救護車那邊,叫司機來幫忙,全部的人就衝出去我有稍微擋他們,出去後看到陳思偉抓陳偉嘉的頭部,林淑春也衝出去用手打陳偉嘉的頭部,陳思偉一直打陳偉嘉的臉,我去拉林淑春,林淑春就把我甩開,楊秋萍一方面勸架說不要打,但她另一隻手就去捏陳偉嘉,全部人扭成一團到救護車前,我一直被林淑春、陳思偉推擠,撞到救護車,我的骨盆及手就撞到救護車,之後我拉不過他們,我就叫他們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們裡面還有病人要處理。」等語(參偵卷第154頁背面),亦即其去拉被告林淑春後,被告林淑春將其甩開,全部人扭成一團,其遭被告林淑春、陳思偉推擠,其骨盆及手就撞到救護車,其偵訊中所證與其前開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林淑春推去撞救護車,遭被告楊秋萍抓住右手並甩開致傷,互核並不一致。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2:36:15-02:3
6:27楊志嘉走出急診大門,上前抓住陳偉嘉(楊志嘉陳稱:其並非抓住陳偉嘉,而係想將陳偉嘉分開。陳偉嘉陳稱:其很確定當時楊志嘉是抓住其領子),此時陳偉嘉遭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嘉3人箝制,隨後楊志偉於02:36:17亦走出急診大門,見狀後遂衝上前,雙方持續拉扯推擠, 竺美蓮 、李昀儒、洪雅婷仍在旁欲阻止,楊智仁後亦過來幫忙阻擋,推擠拉扯中,楊志偉出拳毆打陳偉嘉,李昀儒因遭到推擠,身體稍移向右側,洪雅婷亦因受到推擠而往後撞到救護車後車門,此時楊秋萍則以右腳踹陳偉嘉,後陳思偉出拳毆打陳偉嘉約3次,其間可見洪雅婷表情痛苦,其原本抓住陳思偉的手因此鬆開。」(參本院卷第111頁)。亦即告訴人洪雅婷係在勸架過程中,受到推擠而往後撞到救護車,因當時有上開多人在拉扯推擠,根本看不清是誰將告訴人洪雅婷推去撞救護車,縱如告訴人洪雅婷於偵訊中所證,係遭被告陳思偉及林淑春推擠而撞救護車,但當時被告方之目標為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其他人則在勸架欲拉開雙方,而形成一堆人在拉扯推擠,告訴人洪雅婷遭推擠而往後撞救護車,亦顯非被告陳思偉及林淑春基於傷害告訴人洪雅婷之犯意,故意為之,或得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況前開推擠人群中並沒有被告林淑春。
⒊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洪雅婷雖於前開拉扯推擠中有往後撞到
救護車而受傷疼痛,但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林淑春推擠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秋萍有用力抓住其右手甩開致傷。
㈤、又查:⒈被告楊志偉固因右手臂遭告訴人楊智仁架住,甫縫合之傷口
感覺疼痛,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掙扎抽出左手臂,並揮向右上方毆打告訴人楊智仁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楊智仁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惟此乃被告楊志偉於該情境下之個人突發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嘉對該行為有看見並與其有犯意聯絡,此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2:36:48-02:36:58楊志偉遭楊智仁及蔡垂喜一人一邊架走(楊智仁架右手邊)之後,掙扎抽出左手往上偏右揮動一下,此時楊智仁的頭就緊接著往右偏轉(辯護人稱:從剛才勘驗畫面,楊志偉的手揮出並放下之時,楊智仁的頭還尚未向右轉動,是其後才向右轉動。告訴代理人稱:楊志偉當時確係以其左手攻擊楊智仁之左臉頰,因楊智仁有受到攻擊之傷害後,才會有順勢往右轉的動作,且由楊智仁診斷書亦可證明左臉頰有受到傷害。楊智仁陳稱:他確實有打到我的左臉頰沒有錯。楊志偉稱:因為當時楊智仁直接掐住我右手縫合的傷口),而陳思偉、楊志嘉、楊秋萍3人仍圍住陳偉嘉,竺美蓮、洪雅婷在旁阻擋,02:3
6:53,李昀儒從救護車後方走上前協助竺美蓮、洪雅婷,而傳送員則站在林淑春身旁持續與其交談。」(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亦即當被告楊志偉遭蔡垂喜及告訴人楊智仁從推擠的人群中架開後,掙扎抽出左手揮打告訴人楊智仁左臉頰時,被告陳思偉、楊志嘉、楊秋萍均還在該推擠的人群中,目標均為告訴人陳偉嘉,被告林淑春則在跟傳送員交談,均未顯示渠等有看到被告楊志偉在做何事,亦可得知。
⒉從而,本院認毆打告訴人楊智仁係被告楊志偉之個人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嘉與其有犯意聯絡,非能遽認渠等為共同正犯。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昀儒、洪雅婷,及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智仁。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陳思偉等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嘉係被告林淑春之子,其與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基於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林淑春以右手打陳偉嘉之左臉頰,雖經護理長隔開,惟雙方仍發生激烈口角衝突,陳思偉將車停好進入急診室見狀,認為陳偉嘉要毆打林淑春,立即徒手要毆打陳偉嘉之身體,雖經陳偉嘉即時閃躲,再經急診室護理人員阻擋,陳偉嘉往急診室外司機休息室求援,惟陳思偉仍持續追打陳偉嘉至急診室門口,林淑春徒手槌打及以腳踹踢陳偉嘉頭部及身體,而右手已縫合完畢之楊志偉與楊志嘉站立在急診室門口見狀,均加入追打陳偉嘉行列,楊志偉在急診室門口救護車旁徒手毆打陳偉嘉身體,而楊秋萍以腳踹踢陳偉嘉身體,並與楊志嘉分別徒手拉扯陳偉嘉衣領,使陳思偉繼續毆打陳偉嘉,該院當日值班護理師李昀儒見被告楊志嘉拉住陳偉嘉衣領,為避免陳偉嘉繼續遭毆打,伸手要將楊志嘉之手拉開,楊志嘉竟徒手毆打李昀儒臉頰,使李昀儒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該院當日值班護理師洪雅婷要將林淑春及楊秋萍拉離時毆打陳偉嘉行列時,遭林淑春徒手推開,楊秋萍並拉住洪雅婷之右手並將其甩開,致其身體撞擊救護車,使洪雅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光田綜合醫院保全人員及救護車司機楊智仁為隔開雙方,將楊志偉拉往急診室門口,楊志偉為求掙脫楊智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智仁之左臉頰,致楊智仁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志嘉對於告訴人陳偉嘉、李昀儒、洪雅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對於告訴人楊智仁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志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為被告林淑春之子,被告楊志偉之兄,並於告訴人陳偉嘉被毆打推擠時,有參與拉扯告訴人陳偉嘉的衣領,及告訴人李昀儒之前開指訴等為其主要依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㈣、訊據被告楊志嘉,堅詞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是要上前勸架,並制止被告陳思偉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及將拉扯之雙方分離等語。
㈤、經查:⒈被告楊志嘉於警詢中供稱:「離院前我先帶我弟楊志偉去外
面抽煙,就聽到急診室內大小聲,我走進去發現我母親與男護理師在拉扯、理論,我把母親、護理師分離,後續我看到男護理師、護理長、母親、我妹楊秋萍、保全2名到急診室外面,大家在該處起衝突,我要分開他們,那時已經有在拉扯混亂。」等語(參偵卷第19頁背面-20頁),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補登完健保卡後走到急診室門口等,我跟一個阿姨在外面等,後來楊志偉就出來,我就跟他在急診室門口說話,急診室有2個門,我在救護車道那裡,聽到他們在吵,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開始勸架,我沒有打。」等語(參偵卷第143頁)。足見被告楊志嘉自始至終均供稱其只是在勸架,沒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
⒉告訴人陳偉嘉於警詢中未具體點名被告楊志嘉有打伊,於偵
訊中則證稱:「後來陳思偉就從側門跑來,他以為我要打林淑春,就衝過來打我,他有揮拳的動作,但我有閃開,警衛、護理長有把他隔開,我就跑到急診室外找救護車的人來幫忙,陳思偉就追打出去,之後陳思偉就用手打我的頭、鼻樑還抓著我頭髮,後來林淑春也有追過來打,楊秋萍也有追過來打我,楊志偉也有衝過來打我,後來楊志嘉也跑過來罵我,並用手拉我的衣領,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都有打我,之後是楊志嘉說不要打了,我的同事李昀儒、洪雅婷、楊智仁都有勸架,但都被打傷,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被誰打傷。打完後是楊志嘉說不要再打了,陳思偉才慢慢收手。」等語(參偵卷第154頁)。足見在告訴人陳偉嘉所見下,被告楊志嘉只是用手拉其衣領,並未出手毆打,且被告楊志嘉有一再說不要打了,不要再打了。
⒊告訴人李昀儒於偵訊中證稱:「(問:妳在何時被楊志嘉打
?)司機室外,即救護車停車旁,楊志嘉一直拉陳偉嘉衣服、抓頭髮,打他頭及身體,楊志偉也過來打,我當時要把楊志偉的手拉開,楊志嘉衝過來用右手打陳偉嘉,就打到我左臉,楊志嘉他雖說不要打、不要打,但他自己也有打到陳偉嘉的頭。」等語(參偵卷第154頁)。足見告訴人李昀儒也有聽到被告楊志嘉說不要打、不要打。至於告訴人李昀儒證稱被告楊志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頭、身體、抓頭髮等情,與告訴人陳偉嘉前開證述有異,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不符(詳下述),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楊志嘉拉扯告訴人陳偉嘉的衣領,並未記載被告楊志嘉有出手抓毆打告訴人陳偉嘉的頭、身體、抓頭髮,故不予憑採。
⒋告訴人洪雅婷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陳偉嘉被打,我聽到
2聲被打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我轉過去就看到林淑春、陳偉嘉在櫃臺起衝突,我就衝過去,叫陳偉嘉趕快跑,陳思偉就衝進來,就想打陳偉嘉,陳偉嘉就跑出去救護車那邊,叫司機來幫忙,全部的人就衝出去我有稍微擋他們,出去後看到陳思偉抓陳偉嘉的頭部,林淑春也衝出去用手打陳偉嘉的頭部,陳思偉一直打陳偉嘉的臉,我去拉林淑春,林淑春就把我甩開,楊秋萍一方面勸架說不要打,但她另一隻手就去捏陳偉嘉,全部人扭成一團到救護車前,我一直被林淑春、陳思偉推擠,撞到救護車,我的骨盆及手就撞到救護車,之後我拉不過他們,我就叫他們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們裡面還有病人要處理,後來我又看到楊志偉揮拳要打陳偉嘉時被楊智仁抓住,所以他又打楊智仁,我越講越大聲請他們不要打人,可以投訴或報警,但是不要打人,林淑春就轉過來狠狠瞪我叫我不要那麼大聲,不然就要打我,楊秋萍就跟我說閉嘴,不要再講了,不然要打我,林淑春手又舉起來,那時陳偉嘉已掙脫,臉色蒼白跑進去。」等語(參偵卷第154頁背面-155頁)。足見告訴人洪雅婷在敘述告訴人陳偉嘉遭毆打之經過時,均明確提到被告陳思偉、林淑春、楊秋萍、楊志偉,卻未提到被告楊志嘉有出手毆打。
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參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112頁):①「02:36:15-02:36:27楊志嘉走出急診大門,上前抓住陳偉嘉(楊志嘉陳稱:其並非抓住陳偉嘉,而係想將陳偉嘉分開。陳偉嘉陳稱:其很確定當時楊志嘉是抓住其領子),此時陳偉嘉遭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嘉3人箝制,隨後楊志偉於02:36:17亦走出急診大門,見狀後遂衝上前,雙方持續拉扯推擠,竺美蓮、李昀儒、洪雅婷仍在旁欲阻止,楊智仁後亦過來幫忙阻擋,推擠拉扯中,楊志偉出拳毆打陳偉嘉,李昀儒因遭到推擠,身體稍移向右側,洪雅婷亦因受到推擠而往後撞到救護車後車門,此時楊秋萍則以右腳踹陳偉嘉,後陳思偉出拳毆打陳偉嘉約3次,其間可見洪雅婷表情痛苦,其原本抓住陳思偉的手因此鬆開。以上拉扯楊志偉遭楊智仁拉開後,陳偉嘉一堆人也往左邊移,此時,楊志嘉的左手位置就在陳偉嘉左邊頭部及肩膀處,並且跟著往左邊移動。」,足見被告楊志嘉上前,只是將左手放在告訴人陳偉嘉的左邊頭部及肩膀處,不似被告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偉都很明顯的拳打腳踢告訴人陳偉嘉。②「02:
36:27-02:36:37楊智仁、蔡垂喜將楊志偉拉至一旁,而陳思偉仍拉著陳偉嘉往救護車左側移動,林淑春亦在旁幫忙抓住陳偉嘉,楊志嘉即伸出左手將林淑春擋住並撥開,右手往前(代理人表示:右手當時是在被陳思偉打蹲在地上的陳偉嘉頭部上方。辯護人表示:右手當時是抓住陳思偉的手),左手則被竺美蓮抓住,李昀儒站在救護車後車門欲拉住楊志嘉,竺美蓮、洪雅婷則抓住陳思偉欲阻止其攻勢,傳送員在後欲拉住林淑春,楊秋萍亦上前,此時可看見林淑春出手毆打並以右腳踹向陳偉嘉。」,足見於被告林淑春抓住告訴人陳偉嘉時,被告楊志嘉伸出左手將她擋住並撥開,又告訴人陳偉嘉從未指訴或證稱被告楊志嘉有打伊的頭(詳前述),是以被告楊志嘉右手往前,應係如辯護人所述,係抓住被告陳思偉的手。③「02:36:40-02:36:48楊志偉再度走上前毆打陳偉嘉,楊智仁隨即用手勾住楊志偉脖子後復以雙臂勾著楊志偉右手臂,蔡垂喜亦過來幫忙拉住楊志偉,此時楊志嘉伸出右手順勢將楊志偉推開,楊志偉、蔡垂喜、楊智仁3人往急診大門方向移動,此時,陳偉嘉仍遭陳思偉、楊秋萍、楊志嘉3人圍住,並且有類似拉扯的前後擺動動作(楊志嘉陳稱:其係要將陳偉嘉及陳思偉拉開。告訴代理人稱:由上揭動作可以看出,告訴人都是被圍毆。告訴人陳偉嘉稱:楊志嘉確實是要幫我跟陳思偉拉開沒有錯。),竺美蓮在旁阻止,洪雅婷見狀亦走上前幫忙,從中阻擋未果後,便鬆手,站在楊秋萍後方勸說,而傳送員亦站在林淑春身旁與其交談。」,足見被告楊志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而遭蔡垂喜及告訴人楊智仁拉住後,被告楊志嘉順勢將被告楊志偉推開,讓被告楊志偉被架開,被告楊志嘉繼續留在拉扯人群中欲將被告陳思偉及告訴人陳偉嘉拉開。④「02:36:58-02:3
7:21陳偉嘉脫離陳思偉、楊秋萍包圍之後,楊志嘉以手搭在陳偉嘉左邊的肩膀上,陳偉嘉面向楊志嘉一直往後退,其餘四位被告有要再往前靠近陳偉嘉,楊志嘉有轉身類似阻止該四人之動作(陳偉嘉稱:當時楊志嘉就拉住我的脖子,我不曉得他要幹嗎?楊志嘉稱:當時的動作是要勸離。),其2人站在救護車左後側,不久,2人分開,陳偉嘉往急診門口方向移動後,於02:37:16,便消失於畫面中。李昀儒、洪雅婷2人隨後約於02:37:21亦消失於畫面中。」,足見告訴人陳偉嘉脫離被告陳思偉、楊秋萍之包圍後,於被告陳思偉、楊秋萍、林淑春、楊志偉欲再往前靠近告訴人陳偉嘉時,被告楊志嘉有轉身阻止,被告楊志嘉的手雖然搭在告訴人陳偉嘉肩上,但並未趁機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且立即與告訴人陳偉嘉分開。
⒍茲被告楊志嘉若係有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之故意,理應於左手
放在(或抓住)告訴人陳偉嘉之左邊肩膀(或衣領)處後,右手立即出拳搥打,但其卻自始至終未對告訴人陳偉嘉拳打或腳踢,又被告楊志嘉於左手放在(或抓住)告訴人陳偉嘉之左邊肩膀(或衣領)處,若係為了讓其餘被告方便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則其為何於被告林淑春抓住告訴人陳偉嘉時,伸出左手將被告林淑春擋住並撥開,且伸出右手抓住被告陳思偉的手,復於被告楊志偉遭蔡垂喜及告訴人楊智仁拉住後,順勢將被告楊志偉推開,於被告陳思偉、楊秋萍、林淑春、楊志偉欲再往前靠近告訴人陳偉嘉時,轉身阻止,於剩下其將手搭在告訴人陳偉嘉肩上時,沒有趁機毆打告訴人陳偉嘉,反而立即與告訴人陳偉嘉分開,此核諸楊志嘉於拉扯中一再喊「不要打、不要再打了」等語,可信被告楊志嘉確實是為了勸架,而如告訴人李昀儒、洪雅婷、楊智仁一般加入人群中拉扯,並無與其他被告一起毆打告訴人陳偉嘉之犯意。
㈥、另被告楊志嘉被訴毆打告訴人李昀儒,及就被告林淑春暨楊秋萍被訴毆打告訴人洪雅婷、被告楊志偉被訴毆打告訴人楊智仁部分,認應負共犯責任部分,則均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而均無法認定(詳如前述)。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志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志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志嘉之認定,並為被告楊志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