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家 被告 蔡天貺 被告 蔡正亮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周文 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法定代理人 陳澄晴 即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 即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即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12,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面積3,5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1,2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貺所有、編號C面積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周文所有、編號D面積5,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正亮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是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解散後,選任蔡辰威、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任為清算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清算完結,該院於民國82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依職權調閱該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被告蔡周文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國泰塑膠限公司,就此自屬於清算人清算範圍,故國泰塑膠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國泰塑膠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周文主張第三人國泰塑膠公司為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抵押權人國泰塑膠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02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102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併送達於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第101-105頁、第111-115頁),然抵押權人國泰塑膠公司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原告因財務困難,欲出售與被告蔡周文、蔡天貺、蔡正亮共有之土地,但因共有之土地難以出售,又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尚無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援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編號D面積3,5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1,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天貺所有;編號B面積1,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周文所有;編號A面積5,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正亮所有。
(二)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中,並非同意被告蔡周文所提之方案乙分割方案;原告僅是同意四人分割土地,彼此都有道路可供通行出入,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到之土地只有與相鄰土地築塭堤之隔,根本無路可通行出入。
(三)當初原告向本院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確定該地已無養殖,且養殖之池裡也已無水;但於101年2月6日原告再度前往查看,卻發現被告竟私自養殖,原告便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土地為四人共有,須經共有人共同同意,然被告置之不理,仍私自養殖。
(四)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若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甲分割,被告所分配之土地為圖面北池,被告聲明養殖載運有重大損失云云。然南池與北池相隔100多公尺,何來之有原告只為一己之私,不考慮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方便!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依原告方案判決。
(五)爰聲明:⒈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天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周文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5,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正亮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周文、蔡正亮則以: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係被告蔡周文、蔡正亮、蔡天貺及原告分別共有,兩造間對系爭共有物並未訂立分割協議。
(二)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按分割共有物,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不符經濟效用且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茲就原告分割方法不當之處,分述如下:
⒈現在水產養殖為求經濟效益,均採深水養殖,故水壓大,
因此塭堤均須有一定之寬度以避免潰堤而與鄰地產生糾紛,故養殖池的面積如過小,塭堤的面積將大於真正可養殖的面積,不符合養殖之經濟效益。系爭土地其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現況為闢作二口魚池,因被告蔡周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約1936.64平方公尺,無法單獨闢為一口魚池作養殖經營;故被告蔡周文長久以來均向被告蔡正亮承租其應有部分合併使用,此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又被告蔡周文於近日復與被告蔡天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證。故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被告蔡周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位置與被告蔡正亮、蔡天貺所分配之位置將未緊鄰(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圖D及A、B部),將使被告蔡周文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936.64平方公尺無法利用,影響被告蔡周文目前之漁塭經營重大。而他共有人並未因此而獲有特別利益,職是,原告之分割方法是損人而不利己,實不可採。故如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則兩造間於分割後需有三座塭堤間隔兩造間各自之土地,大大減少實際可利用面積,實不符經濟效益。
⒉原告又主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稱如採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原告將無道路可供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目前作為漁塭使用,四週本來就都是他人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所指的道路其實是被告為方便漁塭養殖,自行填土所形成之私設道路,被告蔡周文並在漁塭的南側建有工寮一座,如果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給被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即有所不便。況且,目前的私設道路都是被告填土建立,原告如果需要道路通行,應該要自己填土,把漁塭的堤防作寬一點就會變成道路,至於被告目前所闢出的道路,被告同意讓原告通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既不具經濟效用,且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實不可行;惟如採用被告之分割乙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位置編號B面積1,2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天貺所有、位置編號C面積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周文所有、位置編號D面積5,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正亮所有。則分割後,被告蔡正亮、蔡周文、蔡天貺之分配位置緊鄰,可合併利用,不致影響被告蔡周文原本之經營利益。分割後間隔各部之塭堤只需二座,可實際上增加各自土地之利用面積,對原告及他共有人之利益亦有正面效益。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只與其起訴時之主張位置北移一些,應不違背原告之意,原告只需自行填土將漁塭堤防加寬即可形成道路,被告所建立之私設道路亦同意原告使用,原告對外通行並無問題。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天貺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12,10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養、面積為12,104平方公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並無受該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按。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1年度營調字第90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成長方形,西南側有私設寬
約3公尺的道路對外通行;東側同段26-2地號土地有道路經過,中間隔著7、8公尺寬之排水溝,其餘四周為漁塭。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漁塭使用,分為南北兩池,南側目前蓄水養魚,北側乾涸,未為養殖,占有現況如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95頁、第107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11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而被告同意分割,惟主張採用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
⒊查被告蔡周文已向被告蔡天貺、蔡正亮承租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從事養殖,有被告蔡周文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9頁)在卷可按;而其上之硬體設備,如電表、水表、工寮亦均已設置在系爭土地南側;又被告蔡周文、蔡天貺、蔡正亮為堂兄弟,倘被告三人土地緊鄰,自土地利用而言,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況被告三人已自行於系爭土地南側填土私設道路。因此,採附圖所示方案乙就土地利用、通行之便利而言,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⒋雖原告主張,若採方案乙,原告所分配到之土地只有與相
鄰土地築塭堤之隔,根本無路可通行出入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除西南側有私設寬約3公尺的道路對外通行外,四周為他人私有養殖用地之漁塭、排水溝,無一般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市○○區○○段第22-11、22-21、22-22、23-5、23-10、24-1、24-2、25、26-2地號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4頁、第30頁)。
故原告所稱之道路,即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之3公尺私設道路,是被告為養殖方便,在漁塭堤防自行填土加寬,以方便車輛進出而形成,該私設道路尚有一部分是建立在被告蔡天貺所有另筆之同段22-11地號土地上,此有現場圖及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頁)。
而被告已同意其等私設之道路供原告使用,故原告分配北側土地後,如欲通行公路,只要將漁塭堤防加寬、自行填土造路,連接被告私設之道路即可,並無通行問題。故原告主張如採用方案乙其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乙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乙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被告蔡周文之應有部分,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人國泰塑膠公司,經本院依被告蔡周文之聲請告知訴訟,惟未參加訴訟,已如前述;又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第三人英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周文為設定義務人。則依上開規定,上列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蔡周文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位置編號C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共有人│中洲段24地號土地│應分擔本件訴││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訟費用比例│├──┼────┼────────┼───────┤│1│蔡周文│50分之8│50分之8│├──┼────┼────────┼───────┤│2│蔡天貺│10分之1│10分之1│├──┼────┼────────┼───────┤│3│吳宗勳│500分之145│500分之145│├──┼────┼────────┼───────┤│4│蔡正亮│500分之225│500分之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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