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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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范秋時 相對人 張朝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經營事,業因資金不足而於9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現金100,000元,每月利息為10,000元,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因抗告人爭執前開票據所載金額,兩造遂於99年5月1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300,000元,惟抗告人已給付有400,000元之利息,亦向相對人表示願分期還清其100,000元之原債款,故就原裁定表示不服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許石慶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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