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如附表所示 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二審歷次開庭筆錄之記載,部分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符,恐有影響本件判決之虞,亟待上訴審予以釐清,爰聲請自費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筆錄記載,部分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符,恐有影響本件判決之虞,為維護其法律上權利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堪認已敘明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不得不予准許或限制,聲請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
編號期日(民國)1108年1月18日2108年3月14日3108年7月11日4108年10月22日5109年3月24日6109年8月4日7109年10月21日8109年12月21日9110年1月25日10110年4月19日11110年10月18日12110年11月29日13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