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告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炳宏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紙(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部分,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第19條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已扣除繳納之1,000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契約書,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等款項,仍係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發生之罰鍰,顯然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尚屬有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另外,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可知兩造於第21條約定調處先行,則本件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先至臺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原告亦應提出相關資料為本件起訴之佐證,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送本院。以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