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9元,及其中本金74,562元自民
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息,
嗣於9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35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循環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示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8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約
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至全部應負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查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已於97年
5月間向本院申請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明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已向本
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查無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訴訟向被告
請求清償借款,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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