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飲用米2、3瓶」,應補充為「飲用米酒2、3瓶」;第8行至第9行所載「為警執行路檢攔查並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應補充為「因其駕駛有蛇行為警執行路檢攔查並於長濱分駐所內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驗」;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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