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1月,其中編號1至5、編號6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1罪、共同詐欺取財19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至107年3月間、107年8月至108年11月間,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及犯罪手段,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之重複程度,與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字第1650號、第1602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