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9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38條、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丙○○併於同案聲明限定繼承,依前開說明,聲明人甲○○乃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順序尚在丙○○之後,尚無繼承權。故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