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22日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