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28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之。再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9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
,共分84期,利息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減年率1.55%計息,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年率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借款231,809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查詢、貸放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丁○○對於本件借款並
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清償,要去籌錢。另被告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