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5年4月尚
積欠原告193,60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9,180元、手續費
43,879元、已到期利息244元、違約金300元),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惟被告仍未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
149,180元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來信
表明遭財團打壓及兩面手法,而原告銀行有二次電話通知打
八折或分期償還之方式,然被告正在找工作也無生活費用之
人,連機車都報廢怎可能有錢.....結果談完後被告馬上去
變賣二手書及雜物,去郵局繳付二千元,原告來與被告確認
收據後,被告未再打電話協商,卻收法院來知通知云云。就
此上開被告提出卷附上開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償還二千元
部分,則經原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
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03元及其中本金149,180元
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此有本院96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除此,則
經原告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並有前揭原告所舉
證據為證,則被告其餘所辨既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原告上開
求,是依法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
主張之上開請求仍應認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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